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5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38號
原 告 葉國龍
被 告 徐維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89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
礙,並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
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8月底,在中壢藍天撞球場,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建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2月初不詳時間,向原告佯稱:有各種股票明牌投資,並
提供帳戶供原告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9月4日11時2分許、10分許,匯款5萬元、2萬元至中
信帳戶,112年9月11日8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至將來帳戶
,原告因而受有17萬元之損害。又原告因受騙引發身心衰弱
與家庭不和諧,故請求賠償慰撫金2萬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的人,我卡片借人家使用,我不知道
他拿去做違法的事情,我最後也沒有拿到錢。我有跟其他被
害人表示賠償金額沒辦法到那麼多,我希望跟原告和解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5199、25790、27396、33929號起訴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4至9頁),而被告之上開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05號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6至29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
於審理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紀錄截圖、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將來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
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
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
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
,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被告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
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份子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被告既將上開
中信帳戶、將來帳戶隨意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作為收受詐騙
款項使用,縱認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確定故意,然依上開
說明,仍足認被告就其所為可能導致原告受詐欺之結果有所
認識,其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取款之行為,自有過失存在
。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
損害17萬元,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因因受騙引發身心衰弱與家庭不和諧,故請求精
神慰撫金2萬元等語。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
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
,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或使被害人苦惱,
亦非可依前述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遭詐騙致
受損害,既係財產權受侵害,而非人格權,原不得請求慰撫
金之賠償。遑論原告對於其有何合於法條規定之人格權受侵
害及因果關係為何,均欠缺明確之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顯乏所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4年度壢簡字第1538號
原 告 葉國龍
被 告 徐維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89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
礙,並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
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8月底,在中壢藍天撞球場,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建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2月初不詳時間,向原告佯稱:有各種股票明牌投資,並
提供帳戶供原告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9月4日11時2分許、10分許,匯款5萬元、2萬元至中
信帳戶,112年9月11日8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至將來帳戶
,原告因而受有17萬元之損害。又原告因受騙引發身心衰弱
與家庭不和諧,故請求賠償慰撫金2萬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的人,我卡片借人家使用,我不知道
他拿去做違法的事情,我最後也沒有拿到錢。我有跟其他被
害人表示賠償金額沒辦法到那麼多,我希望跟原告和解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5199、25790、27396、33929號起訴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4至9頁),而被告之上開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05號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6至29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
於審理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紀錄截圖、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將來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
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
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
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
,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被告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
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份子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被告既將上開
中信帳戶、將來帳戶隨意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作為收受詐騙
款項使用,縱認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確定故意,然依上開
說明,仍足認被告就其所為可能導致原告受詐欺之結果有所
認識,其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取款之行為,自有過失存在
。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
損害17萬元,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因因受騙引發身心衰弱與家庭不和諧,故請求精
神慰撫金2萬元等語。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
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
,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或使被害人苦惱,
亦非可依前述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遭詐騙致
受損害,既係財產權受侵害,而非人格權,原不得請求慰撫
金之賠償。遑論原告對於其有何合於法條規定之人格權受侵
害及因果關係為何,均欠缺明確之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顯乏所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