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4年度壢簡字第15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黃教鍊
被 告 陳前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之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為
民國96年12月3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付款銀行
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
伊於96年12月31日持以提示付款遭退票處理,故向被告行使
追索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伊10萬元,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但提出民事異議狀
,辯稱:兩造間無金錢往來,且原告對系爭支票之追索請求
權,已逾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
求;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
起訴,視為不中斷,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固主張於期限行使票據之權利等語,據伊提出系爭支票
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支付命令
卷第4頁),雖由上開退票理由單之內容所示,可認定原告
於發票日後1年內之96年12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但經票據
交換所於同日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拒絕付款,原
告卻遲於114年6月2日始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
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而不生時效中斷效力,是本件
票據請求權已逾上開1年之時效,而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則
原告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前開原告主張欄所
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黃教鍊
被 告 陳前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之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為
民國96年12月3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付款銀行
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
伊於96年12月31日持以提示付款遭退票處理,故向被告行使
追索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伊10萬元,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但提出民事異議狀
,辯稱:兩造間無金錢往來,且原告對系爭支票之追索請求
權,已逾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
求;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
起訴,視為不中斷,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固主張於期限行使票據之權利等語,據伊提出系爭支票
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支付命令
卷第4頁),雖由上開退票理由單之內容所示,可認定原告
於發票日後1年內之96年12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但經票據
交換所於同日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拒絕付款,原
告卻遲於114年6月2日始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
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而不生時效中斷效力,是本件
票據請求權已逾上開1年之時效,而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則
原告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前開原告主張欄所
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