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5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67號
原 告 德恩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梁雪花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被 告 林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0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348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3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係原告僱用之禮儀師,負責接待往生者家
屬,提供原告所承攬客戶之殯葬服務,並代原告向客戶收受
殯葬服務費用。詎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2月間,收
取如附表所示之殯葬服務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15萬5,171
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
文書之犯意,未將62萬3480元繳回公司,以此方式將剩餘款
項占為己有。原告因而受有62萬348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34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
第59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判決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
,係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姚雅雪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慶威、張如心、董維忠、楊慧
萍、紀涵馨、林庭宇、謝婷羽於偵查中之證述、原告收款證
明單、被告於112年3月24日所出具自白書1份等為據,並詳
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
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
,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62萬3480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7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收款日期 收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侵占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董茂森 112年2月間 3,000元 2,000元 2 吳彩雲 112年2月間 18萬7,976元 10萬5,180元 3 陳俠 112年2月間 35萬元 25萬元 4 張朝恭 112年3月間 37萬8,600元 12萬7,700元 5 鍾旺秋 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 4萬8,600元 4萬8,600元 6  謝小蘭 112年2月至3月間 18萬7,000元 9萬元 合計:115萬5,171元 合計:62萬3,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