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5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72號
原 告 彭聖華
訴訟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
被 告 劉少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壢簡附民字第67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2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萬92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11
時26分許,因故與原告在公司辦公室內發生爭執,復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推原告,致原告撞擊茶几跌倒在地,並受有
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下稱系爭傷害A)、且因此事件造成原
告有適應障礙症合併恐懼情緒、適應性失眠症(下合稱系爭
傷害B),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200元,並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79萬800元,合計為8
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上開傷害事實不爭執,並事後感到
懊悔,雖有嘗試向原告道歉、尋求原諒,但皆被拒絕。另原
告所受傷勢應僅有系爭傷害A,其事發後之出勤狀況、工作
表現、身心狀態等皆與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二致等語,資以
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B及賠償金額外,有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影
本及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4至5頁、20至23頁反面),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
之供述、監視器畫面截圖、診斷證明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
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上開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
,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
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8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B?(二)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三)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B?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A外,另受有系爭傷
害B,並提出敏盛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
頁)。經查,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後,因系爭傷害B陸續於同年7月6日、7月13日、7月27日
、10月12日、10月21日、11月18日、114年6月21日、7月28
日、8月11日至敏盛醫院身心內科就診,審酌上開首次就診
期日與本件事故發生日相近,且後續就診期日亦具有時間密
接性,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B。
(二)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9,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A、B支出醫療費9,200元,並提出敏
盛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
0至23頁反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79萬8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精神上
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被告與原告素無嫌隙,僅因
細故即動手推向原告,併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兩造社會地位
、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之金額應為5萬9200元(計算
式:9,200+5萬=5萬92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
於114年7月1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
(見附民卷第11頁),是被告應於114年7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4年度壢簡字第1572號
原 告 彭聖華
訴訟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
被 告 劉少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壢簡附民字第67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2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萬92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11
時26分許,因故與原告在公司辦公室內發生爭執,復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推原告,致原告撞擊茶几跌倒在地,並受有
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下稱系爭傷害A)、且因此事件造成原
告有適應障礙症合併恐懼情緒、適應性失眠症(下合稱系爭
傷害B),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200元,並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79萬800元,合計為8
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上開傷害事實不爭執,並事後感到
懊悔,雖有嘗試向原告道歉、尋求原諒,但皆被拒絕。另原
告所受傷勢應僅有系爭傷害A,其事發後之出勤狀況、工作
表現、身心狀態等皆與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二致等語,資以
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B及賠償金額外,有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影
本及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4至5頁、20至23頁反面),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
之供述、監視器畫面截圖、診斷證明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
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上開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
,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
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8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B?(二)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三)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B?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A外,另受有系爭傷
害B,並提出敏盛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
頁)。經查,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後,因系爭傷害B陸續於同年7月6日、7月13日、7月27日
、10月12日、10月21日、11月18日、114年6月21日、7月28
日、8月11日至敏盛醫院身心內科就診,審酌上開首次就診
期日與本件事故發生日相近,且後續就診期日亦具有時間密
接性,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B。
(二)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9,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A、B支出醫療費9,200元,並提出敏
盛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
0至23頁反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79萬8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精神上
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被告與原告素無嫌隙,僅因
細故即動手推向原告,併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兩造社會地位
、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之金額應為5萬9200元(計算
式:9,200+5萬=5萬92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
於114年7月1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
(見附民卷第11頁),是被告應於114年7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