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6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05號
原 告 張家順
被 告 郭全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68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6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5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
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30萬6800元
,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郭鴻達、郭冠宏、劉政廷、黃雀萍
、李晏瑋、張子庭、楊秉歷、馬瑋辰均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
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不得以收受投資或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而MBI集團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亦知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
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被告經由訴外人楊
至善介紹而加入MFC投資方案,郭鴻達、郭冠宏、劉政廷、
黃雀萍、李晏瑋、張子庭、楊秉歷、馬瑋辰則陸續經由被告
介紹而加入MFC投資方案後,被告、郭鴻達、郭冠宏、劉政
廷、黃雀萍、李晏瑋、張子庭、楊秉歷、馬瑋辰為對外推廣
、擴展MFC投資方案,而與楊至善、MBI集團不詳成員、創辦
人張譽發共同基於以MFC平臺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
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對外宣稱渠等為龍氏企
業,郭鴻達、郭冠宏、劉政廷、黃雀萍、李晏瑋、張子庭、
楊秉歷、馬瑋辰均為龍氏企業之一員,並在網路通訊軟體成
立「區塊鍊擁護群體」LINE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組),在
本案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MFC平臺說明會
、MBI集團事業群等資訊,並在上開群組內分享投資經驗、
心得及獲利,亦鼓吹、遊說投資人參加其等擔任講師之說明
會,又在臺北、中壢等地召開說明會,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
傳MFC投資方案,進而招攬投資人。原告因被告之下線即訴
外人邱翊勝之招攬,而於107年10月16日前某日、107年10月
16日交付合計35萬200元用以購買MFC平臺之粉絲註冊點(下
稱註冊點)。原告雖曾轉賣其中100點獲得3,400元,但嗣後
間發覺其他註冊點無法再透過在MFC平臺掛賣註冊點之方式
變現,被告復推拖不願向其等購回註冊點。原告因而受有34
萬6800元(計算式:35萬200元-3,400元=34萬6800)之損害。
而共同侵權行為人劉政廷、黃雀萍雖已分別以2萬元與原告
成立調解,但原告仍受有30萬6800元之損害(計算式:34萬6
800元-4萬元=30萬68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43頁
,下稱系爭判決),且有本院114年度壢司簡調字第880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觀諸系爭判決可
知,原告就上開違法吸金之行為,業經判處銀行法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行在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被告已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並造成原告受有30萬6800元之損害,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6800元之損害,於
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核本件聲明
減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為4,230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4年度壢簡字第1605號
原 告 張家順
被 告 郭全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68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6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5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
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30萬6800元
,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郭鴻達、郭冠宏、劉政廷、黃雀萍
、李晏瑋、張子庭、楊秉歷、馬瑋辰均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
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不得以收受投資或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而MBI集團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亦知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
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被告經由訴外人楊
至善介紹而加入MFC投資方案,郭鴻達、郭冠宏、劉政廷、
黃雀萍、李晏瑋、張子庭、楊秉歷、馬瑋辰則陸續經由被告
介紹而加入MFC投資方案後,被告、郭鴻達、郭冠宏、劉政
廷、黃雀萍、李晏瑋、張子庭、楊秉歷、馬瑋辰為對外推廣
、擴展MFC投資方案,而與楊至善、MBI集團不詳成員、創辦
人張譽發共同基於以MFC平臺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
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對外宣稱渠等為龍氏企
業,郭鴻達、郭冠宏、劉政廷、黃雀萍、李晏瑋、張子庭、
楊秉歷、馬瑋辰均為龍氏企業之一員,並在網路通訊軟體成
立「區塊鍊擁護群體」LINE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組),在
本案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MFC平臺說明會
、MBI集團事業群等資訊,並在上開群組內分享投資經驗、
心得及獲利,亦鼓吹、遊說投資人參加其等擔任講師之說明
會,又在臺北、中壢等地召開說明會,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
傳MFC投資方案,進而招攬投資人。原告因被告之下線即訴
外人邱翊勝之招攬,而於107年10月16日前某日、107年10月
16日交付合計35萬200元用以購買MFC平臺之粉絲註冊點(下
稱註冊點)。原告雖曾轉賣其中100點獲得3,400元,但嗣後
間發覺其他註冊點無法再透過在MFC平臺掛賣註冊點之方式
變現,被告復推拖不願向其等購回註冊點。原告因而受有34
萬6800元(計算式:35萬200元-3,400元=34萬6800)之損害。
而共同侵權行為人劉政廷、黃雀萍雖已分別以2萬元與原告
成立調解,但原告仍受有30萬6800元之損害(計算式:34萬6
800元-4萬元=30萬68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43頁
,下稱系爭判決),且有本院114年度壢司簡調字第880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觀諸系爭判決可
知,原告就上開違法吸金之行為,業經判處銀行法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行在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被告已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並造成原告受有30萬6800元之損害,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6800元之損害,於
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核本件聲明
減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為4,230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