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1號
原 告 蔡學涵

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
被 告 吳培豪
林玉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黃立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
年10月28日起、被告丙○○自113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6年3月24日登記結婚,
嗣於113年3月21日協議離婚。原告於112年1月19日經由被告
丙○○之配偶即訴外人乙○○之告知,得知被告於112年1月12日
凌晨,竟在被告任職之公司宿舍發生性行為,並遭乙○○當場
撞見並拍攝影片。原告得知後隨即聯絡及質問被告甲○○,被
告甲○○表示要跟公司請假向原告解釋,被告甲○○當日向原告
坦承與被告丙○○在一個月內發生三次性行為。嗣被告甲○○亦
向原告認錯道歉,顯見被告甲○○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
與被告丙○○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上開行為明顯逾越一般同
事社交往來界線,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而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連帶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配有權之行為並非事實。被
告為公司之同事,認識時各自有婚姻關係,相處上並無逾越
一般男女交友之行為。原告時常情緒性對被告丙○○或其他女
生吃醋忌妒,但被告甲○○對原告多加安撫與包容,並盡力維
持家庭。被告112年1月12日在公司辦公室(原告主張是宿舍
並非事實)內並無發生性行為,乙○○向原告所述之內容並無
任何證據,乙○○所拍攝之影片中,被告衣衫完整無任何不正
行為,且該處為人來人往之辦公室,被告不可能在該處為性
行為,影片中無人提到發生性行為的事,都是乙○○個人情緒
發言,被告丙○○為安撫乙○○所以順著他的話。乙○○嗣後係加
油添醋向原告表示撞見被告發生性行為,故意挑撥原告與被
告甲○○感情,其所言不足採信。另被告甲○○向原告道歉,係
因原告時常對甲○○周遭女性友人忌妒吃醋,且原告有嚴重之
憂鬱症長年均有就醫,被告甲○○面對原告情緒時會安撫原告
,所以被告甲○○只是在安撫原告,根本不是直接或間接承認
對婚姻不忠。再者,倘原告既已於112年1月19日發現被告甲
○○確實有外遇,並如原告所稱其深受打擊,何以過一年多之
後才離婚,且離婚時原告未要求任何條件?又乙○○亦未與被
告丙○○離婚。顯見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侵害配有權行為,原
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
,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之身分法益。而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性交為限,夫妻之一方與他人
間,或他人與夫妻之一方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
行為之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
足當之。再按,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
受損害而言。故意侵害他人之配偶權,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
念,應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第三
人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
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上痛苦,情節重大時,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
乙○○112年1月12日於被告公司拍攝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
被告甲○○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提出之原證2、5、7、9
、10都是我與原告的對話紀錄,內容是我要把發現被告外
遇的事情告訴原告,及原告後來請我提供證據;我在112年
1月12日被告公司尾牙那天抓到被告外遇;原告提出之系爭
影片是我拍攝的,是在被告公司辦公室裡拍攝的;事發前
一天我與被告丙○○約好事發當天早上10點要去家樂福買東
西,所以被告丙○○把它識別證跟辦公室鑰匙給我,當天我
提早下班,所以提前凌晨就去被告丙○○的辦公室。我一進
去就看到被告都是裸體在做性行為,並且有拍到照片,他
們看到我後,一個人就要推我出去,一個人躲起來,我就
跟被告甲○○打架,後來給他們留面子,讓他們穿完衣服,
才就開始錄系爭影片;當天被告有向我承認他們發生性行
為不只一次,被告丙○○有向我道歉,及寫承認有外遇的承
認書,後來因為被告丙○○拜託我,所以我就把裸體照片跟
承認書銷毀,只留下系爭影片等語。證人乙○○就112年1月1
2日其發現被告於公司辦公室發生性行為一事證述明確,且
與乙○○於LINE對話紀錄中向原告陳述之過程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93至95、124、141頁)。復參,原告提出乙○○所拍攝
之系爭影片,影片中之空間放置有床鋪,被告於系爭影片
中雖有均穿著衣服,但於乙○○情緒激動一直質問被告時,
被告甲○○穿著連帽外套全程不發一語,被告丙○○則阻擋乙○
○。過程中乙○○曾提及「你敢做現在不敢入臉...男子漢在
哪裡?蛤!跟他上床」、「...我很傷心。你選誰...」、「
幹嗎?偷情啊!偷情是什麼」等語,但被告均未曾反駁乙○○
上開質疑,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至129
頁)。而系爭影片雖無更早之影像畫面,然從影片中乙○○之
情緒反應,其顯然係先受到某種刺激,始會情緒激動不斷
質問被告偷情、上床等事。再參以被告於系爭影片中就乙○
○之質問均未為反駁或據理力爭,而乙○○與被告無培豪並無
宿怨,嗣後其亦未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其應無甘冒
偽證罪之風險,惡意栽贓被告之動機及目的。則綜合上開
證據以觀,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2年1月12日見聞
被告為性行為之證詞,應堪採信。
 2、次查,原告於112年1月19日與乙○○連繫後,隨即於LINE上
質問被告甲○○「原來你是被打」、「我連影片都有了」、
「你連外勞都敢」、「你竟然對不起我」等語,然被告甲○
○並未反駁僅回覆「等我回去說」、「我現在回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原告復於112年1月21日於LINE上向
被告甲○○表示「老公我的信任被你隨意踐踏,我百般的相
信你...9年了,你卻選擇背叛...我寧可都不要知道,多希
望你背叛我的事能石沉大海...身體出軌了,就是出軌了,
我一閉上眼想到都是你們的畫面。你說過有陪著我」等語
,然被告甲○○亦未反駁原告指稱背叛婚姻之事,僅回覆「
我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並於原告表示「
我的心隱隱作痛」等語後,被告甲○○隨即表示「不會有下
一次」等語(見本院眷12頁反面),可知被告甲○○對於原告
指摘背叛、身體出軌等事實,均未曾為否認。則互核乙○○
之證述、原告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影片內容及被
告於影片中之反應、被告甲○○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堪信原
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1日在公司辦公室發生性行為乙節
,為真實。
 3、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在112年1月21日以外,亦有發生性行為
等語,然並無相關證據可佐,而乙○○雖證稱被告曾承認發
生性行為不只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惟乙○○並未親
自見聞,且除乙○○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相互佐證,
故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4、是以,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丙○○於112年1
月21日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難認非屬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均甚灼然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連帶侵權行為
之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
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
考。經查,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遭被告侵害,衡情原告
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均為有配偶之人,
於明知會對原告產生損害之認識下,仍執意發生性行為等情
,並審酌兩造之學歷、年齡、財產所得狀況(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加害行為之態樣及原告所
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7日
送達被告甲○○、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丙○○,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甲○○負擔自113年10月28日起、被告丙○○負擔自113年10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被告聲請調閱原告
於台南奇美醫院、新楊梅診所之病歷資料,欲證明原告於11
2年1月19日以前即有身心疾病,原告身心疾病並非被告有侵
害配偶權行為所致等情。惟本院認定被告有侵害配偶權行為
,並未以原告因此有身心疾病為據,則原告何時罹患身心疾
即無調查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