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4年度壢簡字第16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612號
原 告 謝煥周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代理人 葉奕君
被 告 顧承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0萬4,8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84
7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亦有明文,換言之,有關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
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5,000元。聲明
第1項系爭房屋之現值乃178萬2,300元,此有系爭房屋房屋
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聲明第2項及第3
項之租金與114年7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月7日止之不
當得利,均係發生於起訴前,依首開說明皆應併算訴訟標的
價額,是114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
萬7,500元(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萬
4,800元【計算式:178萬2,300+10萬5,000+1萬7,500=190萬
4,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847元,未據原告繳納。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系爭房屋租金每月7萬5,000元,114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共7日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萬7,500元【計算式:7萬5,000/30=2,500,2,500×7=1萬7,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