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6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614號
原 告 賴靜怡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聲采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3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算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2萬6,07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聖光雕塑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算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余聲采就機車
維修費用之請求。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
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
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余聲采、聖光
雕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萬0
,581元暨法定利息。然聖光雕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院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3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列之被告,亦未經
該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聖光雕塑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
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核原告請求被告聖光雕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之金
額為209萬0,5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07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聖光雕塑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三、又原告請求其機車維修費用損失1萬2,000元部分,非屬被告
余聲采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罪範圍,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
因此原告就該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查上開訴訟標的
金額為1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特
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