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簽約金114年度壢簡字第16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19號
原 告 佶慶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鈴
訴訟代理人 洪百其
被 告 連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簽訂「標準型輪椅使用
之電輔助輪椅專案開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
告為原告承攬進行電動輔助輪椅開發,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且被告應於113年4月20日前完成
開發。原告已先支付400,000元簽約款予被告,惟被告收款
後至今仍未能完成所約定之開發工作,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續
行開發均無果,嗣被告坦承確實無法完成設計,並同意依系
爭合約第3條第5款約定,返還原告已收取之400,000元款項
。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研究開發費用簽收
證明單、兩造簡訊擷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
),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如甲方所設計之本合約產品,無法順利完成小量產200台
或乙方無法申請專利或有侵犯第三方技術或未過本產品規範
安規測試,甲方須無條件退回已收款項」,系爭合約第3條
第5款約定明確。經查,原告已先支付400,000元簽約款予被
告,惟被告收款後至今仍未能完成所約定之開發工作,經原
告屢次催告被告續行開發均無果,嗣被告坦承確實無法完成
設計等節,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款約
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款項400,000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款項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4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2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1619號
原 告 佶慶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鈴
訴訟代理人 洪百其
被 告 連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簽訂「標準型輪椅使用
之電輔助輪椅專案開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
告為原告承攬進行電動輔助輪椅開發,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且被告應於113年4月20日前完成
開發。原告已先支付400,000元簽約款予被告,惟被告收款
後至今仍未能完成所約定之開發工作,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續
行開發均無果,嗣被告坦承確實無法完成設計,並同意依系
爭合約第3條第5款約定,返還原告已收取之400,000元款項
。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研究開發費用簽收
證明單、兩造簡訊擷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
),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如甲方所設計之本合約產品,無法順利完成小量產200台
或乙方無法申請專利或有侵犯第三方技術或未過本產品規範
安規測試,甲方須無條件退回已收款項」,系爭合約第3條
第5款約定明確。經查,原告已先支付400,000元簽約款予被
告,惟被告收款後至今仍未能完成所約定之開發工作,經原
告屢次催告被告續行開發均無果,嗣被告坦承確實無法完成
設計等節,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款約
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款項400,000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款項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4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2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