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
原 告 李文杰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鄭金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竟接續於民國
112年7月14日上午11時14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間,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連結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臉
書,公然將其辱罵原告「幹你娘」等文字之對話截圖,張貼
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龍岡噴噴組」LINE群組及「
靠北RC模型」社團內。而原告在台灣模型汽車愛好圈小有盛
名,被告卻在模型圈的同好中,刻意辱罵原告三字經且久久
不願撤掉,被告之行為嚴重貶損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受有
精神上痛苦,且須長途跋涉至桃園開庭,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但
刑事庭已經判刑,罰金也已經繳納了,民事合理的賠償金額
被告可以接受,但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
壢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精神上損
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於網路社群上張
貼侮辱原告之訊息,使網路社群中之他人均能見聞,而網路
無遠弗屆,被告所造成原告之名譽損害較單純面對面辱罵為
鉅,併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9頁反面),及社會地位、財產及收入(屬於個人隱
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慰撫金以2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2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