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6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42號
原 告 吳雅玲
被 告 劉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3號)
,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94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94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停放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欲自上開車輛駕駛座下車時,本應注意開啟
駕駛座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駕駛
座車門,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車道直行駛至,與被告駕駛車輛駕駛
座車門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擦挫傷合併
疑似左側近端尺骨骨折、左膝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為此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4,945
元、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交通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2
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
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亦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當事人登
記聯單、聯新國際醫院113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英詮骨科
診所113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彤顏診所113年10月17日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壢簡卷第32至34頁、第36頁、第40葉)
;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
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壢簡卷第4至5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
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其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34,945元,業
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壢簡
卷第34至41頁),經核均係為受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⒉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是水果攤,因為該次
車禍有5天沒有辦法工作,故以一天3,000元為計算基礎等語
(見壢簡卷第29頁)。參以卷附原告之聯新國際醫院113年5月
25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宜休養5日並於門診追蹤治
療等語(見壢簡卷第34頁),堪認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之5
日期間,確實均不能從事原本之擺攤工作,本院併審酌原告
主張之收入尚符常情,故其請求15,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計算式:3,000×5=15,000】,應有理由。
⒊交通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而自行騎車往返醫院進行手術
及復健,因此請求交通費用5,00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
單據證明其確曾騎車往返醫院之次數及時間供本院審酌,本
院亦無從知悉原告騎車之起訖地點據以估算車資,尚無從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咸
屬無據,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
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9,945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34,945元+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
0元=169,945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8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69,945元,及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簡字第1642號
原 告 吳雅玲
被 告 劉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3號)
,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94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94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停放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欲自上開車輛駕駛座下車時,本應注意開啟
駕駛座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駕駛
座車門,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車道直行駛至,與被告駕駛車輛駕駛
座車門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擦挫傷合併
疑似左側近端尺骨骨折、左膝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為此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4,945
元、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交通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2
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
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亦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當事人登
記聯單、聯新國際醫院113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英詮骨科
診所113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彤顏診所113年10月17日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壢簡卷第32至34頁、第36頁、第40葉)
;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
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壢簡卷第4至5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
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其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34,945元,業
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壢簡
卷第34至41頁),經核均係為受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⒉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是水果攤,因為該次
車禍有5天沒有辦法工作,故以一天3,000元為計算基礎等語
(見壢簡卷第29頁)。參以卷附原告之聯新國際醫院113年5月
25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宜休養5日並於門診追蹤治
療等語(見壢簡卷第34頁),堪認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之5
日期間,確實均不能從事原本之擺攤工作,本院併審酌原告
主張之收入尚符常情,故其請求15,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計算式:3,000×5=15,000】,應有理由。
⒊交通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而自行騎車往返醫院進行手術
及復健,因此請求交通費用5,00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
單據證明其確曾騎車往返醫院之次數及時間供本院審酌,本
院亦無從知悉原告騎車之起訖地點據以估算車資,尚無從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咸
屬無據,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
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9,945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34,945元+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
0元=169,945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8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69,945元,及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