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6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49號
原 告 陳遠龍
被 告 吳鎔珺
訴訟代理人 許家源
複代理人 葉秀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91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77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77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興安路11
8巷往惠州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興安路與興安路118巷
口(下稱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明知肇事路口設有「停」字標
線,屬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肇事路口,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同市區興安路往南平路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
,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肩脫臼
合併關節面缺損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764元、交通
費6,040元、不能工作損失110,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33,1
66元,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24,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被告雖為肇
事主因,但原告亦屬肇事次因,應自負3成肇事責任。另對
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交通費部分,其中往返
醫院所生費用,不爭執。其餘部分則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
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決;系爭機車修繕費
部分,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資以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肇事車
輛之行向車道(即興安路118巷)於肇事路口前設有「停」字
標誌,為一支線道;系爭機車之行向車道(興安路)與其相接
則為幹線道(見本院卷第20頁)。而本件事故發生前,肇事車
輛沿著興安路118巷等速往肇事路口方向行駛;系爭機車則
沿著興安路等速往肇事路口方向行駛,兩車間隔距離逐漸縮
短,隨即於肇事路口之黃網狀線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顯見屬支線道車之肇事車輛在
穿越肇事路口時,未禮讓屬幹線道車之系爭機車先行,致兩
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天氣陰,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屬幹線道車之系爭機車先行,
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
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
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25,764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5,765元,有相關收
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至49頁)。而原告此部分僅請求被
告賠償25,764元,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
 2.交通費6,040元部分:
  ⑴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前往聯新醫院、育源堂中醫診所就診
,因而受有交通費之損害,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據(
見附民卷第10-1頁證物袋)。惟查,上開收據中僅有合計4
,925元部分,核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就醫時間相符
,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部分核與原告所
提醫療費用收據之就醫時間不符,自難認定此筆費用支出
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⑵至警局所生交通費部分:
   ①按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
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29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係
採當事人主義,當事人就訴訟程序之開始、進行至終結
,均有自主權限,當事人一旦決定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
自身權益時,本可預見需耗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
該等耗費支出應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②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因此
受有交通費之損害等語。惟觀諸前開原告所述,其支出
交通成本,乃因原告決定循訴訟途徑主張自身權益,而
受有金錢損耗,顯非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等情所直接導
致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交通費,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  
 3.不能工作損失11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5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0,
000元等語,雖提出聯新醫院、育源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週薪資截圖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7頁)。惟查,
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須休養日數僅2個月,而
原告就請求超過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工
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之請求,自難准許。
  ⑵次查,由原告所提之週薪資截圖可知原告於7月31日至10月
30日之週薪分別為5,786元、8,839元、13,154元、8,541
元、17,403元、8,680元、14,313元、12,153元、7,806元
、3,688元、10,856元、11,182元、11,071元,3個月平均
薪資為44,4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即為88,982元(計算式:44,491元×2月=88
,98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系爭機車修繕費33,166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33,166元等情。
惟查,此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難認其盡其舉
證責任,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三)原告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
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
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
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依勘驗筆錄可知,肇事路口為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而系爭機車卻於事發前等速穿越,彼時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將車輛減速而貿然穿越肇事路口致與肇事車輛
發生碰撞,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
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原
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169,671元(計算式:25,7
64+4,925+88,982+50,000=169,671元),再依兩造肇事責任
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8,770元(計算
式:169,671元×0.7=118,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51頁),是被告應自113年12月27日起始負
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薪資計算式: (5,786+8,839+13,154+8,541+17,403+8,680+14,313+12,153+7,806+3,688+10,856+11,182+11,071)元÷3月=44,4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件:
檔案名稱:(租10702)南平路103巷、興安路口-2.興安路、南勢      郵局前(全)-00000000-000000.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02/10/2024 17:00:00。畫面中道路為興安路;上方黃網狀線區域為興安路與興安路118巷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東西向為興安路118巷,為支線道;南北向為興安路,為幹線道),肇事路口未設有燈光號誌。此時為下午,天氣晴,有光線。 27:45至27:51時,原告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畫面上方出現,並沿著興安路等速往肇事路口方向直行;被告則於影片撥放時間27:49時,駕駛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自興安路118巷出現,並等速往肇事路口方向直行。兩車間隔距離逐漸縮短,隨即於影片撥放時間27:51時,在肇事路口之黃網狀線上發生碰撞(肇事車輛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原告人車倒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