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7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淑美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沈庭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原則上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爰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
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亦有明
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匯款,並於桃園市匯款至被告提供
之帳戶,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
被告應賠償等語。是依原告之主張,匯款地依前開實務見解
屬於行為地之一部,而屬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本院自有管轄
權。再者,依前開法律說明可知,被告就管轄權之有無並無
聲請權,準此,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尚無違
誤,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淑美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沈庭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原則上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爰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
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亦有明
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匯款,並於桃園市匯款至被告提供
之帳戶,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
被告應賠償等語。是依原告之主張,匯款地依前開實務見解
屬於行為地之一部,而屬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本院自有管轄
權。再者,依前開法律說明可知,被告就管轄權之有無並無
聲請權,準此,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尚無違
誤,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