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壢簡字第17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郭鈺筠
被 告 陳宥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訴外人林淑婷處,受讓而執有被告於民國11
3年9月6日簽發予林淑婷,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之本票1紙,爰依票據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伊4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上開本票係由我所開立,但我現在無法還錢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121條
定有明文。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
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
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
法第8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又票據之交
付乃移轉票據占有之行為,苟其形式上合於交付(移轉占有
)之方式,不論票據交付者之意思為何,亦難謂不發生票據
權利轉讓之效力。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
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
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
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執有被告所開立之上
開本票乙事,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9頁),而堪認定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其中,起
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26日送達於被告,故遲延利息自同年
月2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3頁),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郭鈺筠
被 告 陳宥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訴外人林淑婷處,受讓而執有被告於民國11
3年9月6日簽發予林淑婷,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之本票1紙,爰依票據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伊4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上開本票係由我所開立,但我現在無法還錢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121條
定有明文。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
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
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
法第8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又票據之交
付乃移轉票據占有之行為,苟其形式上合於交付(移轉占有
)之方式,不論票據交付者之意思為何,亦難謂不發生票據
權利轉讓之效力。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
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
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
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執有被告所開立之上
開本票乙事,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9頁),而堪認定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其中,起
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26日送達於被告,故遲延利息自同年
月2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3頁),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