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7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716號
原 告 彭怡文
訴訟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出法院選任「徐振球」之遺產管
理人之裁定或原告已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選任「徐振球」遺產管
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對於「徐振球之繼承人」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如陳報無意聲請選
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
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若當事人逾期未補
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
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徐振球之繼承人、上皇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大勇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而原告於1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內容
略以徐振球之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第二
順位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均早於徐振球死亡,且現無選任遺產
管理人事件繫屬法院等情,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定期命原告
補正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為被告,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
告對徐振球繼承人提起訴訟之部分。原告亦可自行斟酌訴訟
經濟,就對徐振球繼承人部分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實益,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