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114年度壢簡字第17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728號
原 告 黃尚紳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淮升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且記載
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117條、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
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於起訴狀
簽名或蓋章;起訴狀上亦未具體表明其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
(即訴之聲明未記載原告所欲確認之本票為何,亦未具體表
明本票之內容【如發票日、面額、到期日及票據號碼等票據
法規定之重要事項】或提出本票相關事證【如本票裁定】)
,本院無從特定欲確認之本票及其表彰之權利義務關係,是
原告起訴程式有以上欠缺並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之,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簡字第1728號
原 告 黃尚紳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淮升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且記載
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117條、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
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於起訴狀
簽名或蓋章;起訴狀上亦未具體表明其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
(即訴之聲明未記載原告所欲確認之本票為何,亦未具體表
明本票之內容【如發票日、面額、到期日及票據號碼等票據
法規定之重要事項】或提出本票相關事證【如本票裁定】)
,本院無從特定欲確認之本票及其表彰之權利義務關係,是
原告起訴程式有以上欠缺並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之,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