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7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760號
原 告 余○豐
余○澤
余○毓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余宙澂
林雅萱
被 告 安聯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成
被 告 林羿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宇宏
侯信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1月12日所為之民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所為114年度壢簡字第1760
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編號 原記載位置 原記載內容 應更正為 1 主文欄第一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豐、余○毓各新臺幣3萬0,830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豐、余○毓各新臺幣2萬0,830元。 2 主文欄第二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澤新臺幣3萬0,910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澤新臺幣2萬0,910元。 3 主文欄第七項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萬0,8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萬0,8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4 主文欄第八項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0,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0,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114年度壢簡字第1760號
原 告 余○豐
余○澤
余○毓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余宙澂
林雅萱
被 告 安聯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成
被 告 林羿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宇宏
侯信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1月12日所為之民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所為114年度壢簡字第1760
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編號 原記載位置 原記載內容 應更正為 1 主文欄第一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豐、余○毓各新臺幣3萬0,830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豐、余○毓各新臺幣2萬0,830元。 2 主文欄第二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澤新臺幣3萬0,910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澤新臺幣2萬0,910元。 3 主文欄第七項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萬0,8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萬0,8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4 主文欄第八項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0,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0,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