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4年度壢簡字第17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羅湘涵

被 告 李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1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
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
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
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
市中壢區興仁路二段99號4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
元,並自民國114年8月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陸仟元。」,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
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06,400元,此有114年度房屋稅籍
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上開
規定,起訴前已屆期之金額,應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0,400元(計算式:106,400元+54,00
0元=16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爰定期命原
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