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7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86號
原 告 劉語恩
訴訟代理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芯菱
訴訟代理人 劉霈柔律師
劉正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近年社會上詐欺案件頻傳,而為社會大眾周知,依被告之年
齡、教育程度,具有一般人之通常智識,應足以判斷及預知
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導致參與或幫助詐欺犯行,詎被
告竟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
戶)之資訊,提供予素未謀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李清泉」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
被告主觀上有共同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亦未踐行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嗣暱稱「李清泉」之人於112年8月
3日,向伊詐稱有汽車抵押,還朋友錢及挪用公司公款等理
由,表示要向伊借錢,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1日上午
9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被告
以前開4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暱稱「李清泉」之人指定
之電子錢包及投資平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伊受有
40萬元之損害。
㈡又被告既與暱稱「李清泉」之人未曾謀面,彼此非日常生活
有互動來往而存有信賴基礎之關係,且被告未曾要求暱稱「
李清泉」之人提供任何身分或工作證明,屬於未踐行對暱稱
「李清泉」之人查證即提供本件帳戶資訊供彼使用,而創造
法律上之風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
用,而得以解免其責。
㈢另伊係受詐欺而為匯款行為,此乃受詐欺之結果,而非受詐
欺之原因,即非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故伊並無與有過失。
㈣本件雖嗣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
作成113年度偵字第44041號不起訴處分書,然該處分無拘束
民事法院之效力。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4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彼非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彼僅係在社交軟體「探探」認識暱
稱「李清泉」之人,並自112年8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與渠聊天,雙方以同鄉身分開啟話題,論及感情規劃、生活
起居、工作情形、家庭背景等,並經多次通話與視訊聯絡,
及討論見面事宜,親暱程度達至以「老公」、「老婆」互稱
彼此,致伊誤信暱稱「李清泉」之人話術,而信賴渠係真心
與彼交往。
㈡彼本於上述信賴,始聽信暱稱「李清泉」之人於112年10月12
日提出之虛擬貨幣投資建議,彼始於112年10月15日依指示
註冊投資網站,並下載「imToken」、「Max」軟體,以自身
所有資金投資虛擬貨幣,並於112年10月31日在渠指導下,
貸款50萬元。嗣經暱稱「李清泉」之人於113年1月30日下午
9時3分謊稱欠朋友款項,遭催討甚急,請求彼協助處理換幣
事宜,而於113年1月31日向彼借用本件帳戶供其親戚匯款40
萬元,致彼信賴匯至本件帳戶之40萬元為暱稱「李清泉」之
人親戚所匯,彼始依指示取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買之
虛擬貨幣匯至渠告知之投資平臺AMUNDI。然彼直至113年4月
底,遭暱稱「李清泉」之人封鎖,始悉受騙。
㈢由上述說明,堪認彼並無共同或幫助詐欺之故意。
㈣另衡諸熱戀中男女常有財務往來或為同財共居而將自己財務
交由他方處理之常情,且網路上發展感情亦非罕見,何況彼
亦遭暱稱「李清泉」之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應有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而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自無過失。
㈤況且,原告與暱稱「李清泉」之人自112年8月起,在通訊軟
體LINE,亦以「老公」、「老婆」互稱,並談及投資比特幣
等內容,且原告亦多次信賴暱稱「李清泉」之人,而匯款予
渠,堪認原告受暱稱「李清泉」之人詐欺而迷惑之程度,達
無論暱稱「李清泉」之人提出何人之帳戶,原告均會依指示
匯款,故原告受有損害,尚與彼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
㈥茲以上辭,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暱稱「李清泉」
之人於112年8月3日,向原告詐稱有汽車抵押,還朋友錢及
挪用公司公款等理由,表示要向原告借錢,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3年1月31日上午9時53分匯款40萬元至本件帳戶等事
實,為被告所未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44041號卷宗查閱無訛;有關暱稱「李清泉」之人於113年
1月30日下午9時3分謊稱欠朋友款項,遭催討甚急,請求彼
協助處理換幣事宜,而於113年1月31日向彼借用本件帳戶供
其親戚匯款40萬元,致彼信賴匯至本件帳戶之40萬元為暱稱
「李清泉」之人親戚所匯,彼始依指示取款並購買虛擬貨幣
,再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匯至渠告知之投資平臺AMUNDI等事實
,為原告所未否認,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2頁至第12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僅原告
否認被告上開行為無過失,則兩造所爭,在於「被告將本件
帳戶資訊提供予暱稱『李清泉』之人,是否符合前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過失』?」。
㈡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22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記載略以:「二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
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
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準此,個
人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是否已盡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法定
注意義務,在於是否存在正當理由,條文但書所列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僅為例示性
之規定,因此,非謂一旦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即容任
親友予取予求,而不探究親友使用個人帳戶是否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另有其他正當理由。
㈢第按目前在臺灣加密貨幣的交易方式,主要有:1.數位資產
買賣平台:利用數位資產買賣平台買幣(類似透過銀行買外
幣),有牌告價格,投資人可根據買賣價格,將臺幣換成比
特幣等加密貨幣,目前臺灣的主要加密貨幣兌換所如MaiCoi
n;2.交易所:利用交易平台進行(類似券商),用戶須先
註冊會員(開戶),經身分驗證程序並審核通過後,才能掛
單交易,但在交易所買賣加密貨幣前,須先將使用網路匯款
或ATM轉帳將臺幣儲值至交易所帳戶後,才能買賣加密貨幣
,目前臺灣較大的之加密貨幣交易所,如MAX、BitoPro、HO
YA BIT等交易所;3.場外交易:加密貨幣買賣雙方直接私下
進行交易,交易方式為網路轉交或面交約定金額後移轉加密
貨幣,例如常見的個人幣商。
㈣惟按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
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
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
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
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
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
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
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
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洗錢防制法第6條業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19日公告自
同年11月30日施行,該條施行後,無論是交易所亦或者是個
人幣商,都須向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未完成洗
錢防制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者,依同條第4項規
定處罰。換言之,個人幣商只要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或登錄,
即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準此,在修法「後」,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既未禁止個人幣商之存在,修法「
前」更無法解釋為「個人幣商不能存在」。是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6條施行前,斯時個人幣商並未經金管會進行洗
錢防制登記之列管,於法制上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
換加密貨幣,實務上亦確實存在有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
子支付或現金面交方式交易加密貨幣之管道,是個人幣商交
易雖有洗錢風險,但並非法制所不容許(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6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被告與暱稱「李清泉」之人初次使用LINE對話之日期
為112年8月26日,暱稱「李清泉」之人首次向被告提出投資
建議之日期為112年10月12日,期間對談內容僅為一般男女
欲結成情侶所為之親密對話,此有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
第50頁至第70頁),經衡諸當代社會透過網路社群認識他人
,發展友情、感情或愛情之情形,已有久聞,且男女達成交
往共識而邁入親密與信任關係,除與個人因素有關,更與社
會風氣有關,非法律所能強制人民與他人交往均應先進行嚴
格之道德考驗,因此,於我國而言,短至當日認識即發展為
情侶關係之事件,亦多有之,此乃我國風自由風氣所形塑之
社會環境。以本件而言,從被告與暱稱「李清泉」之人對話
內容逐漸親密之發展,堪信被告對暱稱「李清泉」之人在感
情上有堅實之信賴,則彼提供本件帳戶時,初已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2條但書規定之「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㈥次查,雖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以紙本或電子資料保存與客戶往
來及交易之紀錄憑證,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0條所明定,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
資訊時,我國法制未禁止個人幣商現金面交方式交易加密貨
幣,並考量時下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法制規範尚未健全,無
法形成一定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則暱稱「李清泉」之人要
求被告與幣商透過面交方式,將轉入本件帳戶之40萬元,交
付幣商供購買虛擬貨幣使用,法並無課予被告查證交易過程
是否合於交易習慣之義務,且在時下環境,亦為被告所無從
查證。
㈦綜此,被告將本件帳戶資訊提供予暱稱「李清泉」之人,係
信賴暱稱「李清泉」之人自親戚處借款40萬元要匯入本件帳
戶,亦即對於金流來源之信任,奠基於對暱稱「李清泉」之
人之信任,嗣後持該40萬元與幣商面交交易虛擬貨幣,亦無
違反一定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事,從而,難認被告有何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禁止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注意義務
,而無過失,則原告本件請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要件不符,核屬無據。
㈧至原告主張被告與暱稱「李清泉」之人不具備信賴關係等語
,核係對於上開說明之我國社會風氣疏於全盤認識,自不能
以原告個人之價值觀易言;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暱稱「李清
泉」之人身分、工作等查證,且素未謀面,即貿然信賴渠等
語,然法律為社會最低價值觀之集合,若社會交往不發生法
律關係之得喪變更,實無給予過度要求之理,而個人間之交
往,原則上不存在權利之得喪變更,談何法律關係之變動,
以本件而言,被告僅期與暱稱「李清泉」之人發展為情侶關
係,益徵如是;再者,被告即便具有正常一般人之智識程度
,然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仍應個別
探究,而非逕憑此一概推認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訊時,即對
於帳戶可能挪為犯罪使用有所認識,否則,法律上之義務規
範體系,將均形同具文。以上,為原告用以支持伊認定被告
有過失之攻擊方法,何以為本院不予容納之所由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上
開原告主張欄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判決。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訴訟救助效力未免除訴訟費用
負擔,則受救助人依同法第78條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
自應仍命受救助人負擔。本件雖經本院以114年度壢救字第2
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因原告受敗訴判決,應負擔訴訟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1786號
原 告 劉語恩
訴訟代理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芯菱
訴訟代理人 劉霈柔律師
劉正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近年社會上詐欺案件頻傳,而為社會大眾周知,依被告之年
齡、教育程度,具有一般人之通常智識,應足以判斷及預知
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導致參與或幫助詐欺犯行,詎被
告竟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
戶)之資訊,提供予素未謀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李清泉」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
被告主觀上有共同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亦未踐行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嗣暱稱「李清泉」之人於112年8月
3日,向伊詐稱有汽車抵押,還朋友錢及挪用公司公款等理
由,表示要向伊借錢,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1日上午
9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被告
以前開4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暱稱「李清泉」之人指定
之電子錢包及投資平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伊受有
40萬元之損害。
㈡又被告既與暱稱「李清泉」之人未曾謀面,彼此非日常生活
有互動來往而存有信賴基礎之關係,且被告未曾要求暱稱「
李清泉」之人提供任何身分或工作證明,屬於未踐行對暱稱
「李清泉」之人查證即提供本件帳戶資訊供彼使用,而創造
法律上之風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
用,而得以解免其責。
㈢另伊係受詐欺而為匯款行為,此乃受詐欺之結果,而非受詐
欺之原因,即非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故伊並無與有過失。
㈣本件雖嗣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
作成113年度偵字第44041號不起訴處分書,然該處分無拘束
民事法院之效力。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4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彼非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彼僅係在社交軟體「探探」認識暱
稱「李清泉」之人,並自112年8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與渠聊天,雙方以同鄉身分開啟話題,論及感情規劃、生活
起居、工作情形、家庭背景等,並經多次通話與視訊聯絡,
及討論見面事宜,親暱程度達至以「老公」、「老婆」互稱
彼此,致伊誤信暱稱「李清泉」之人話術,而信賴渠係真心
與彼交往。
㈡彼本於上述信賴,始聽信暱稱「李清泉」之人於112年10月12
日提出之虛擬貨幣投資建議,彼始於112年10月15日依指示
註冊投資網站,並下載「imToken」、「Max」軟體,以自身
所有資金投資虛擬貨幣,並於112年10月31日在渠指導下,
貸款50萬元。嗣經暱稱「李清泉」之人於113年1月30日下午
9時3分謊稱欠朋友款項,遭催討甚急,請求彼協助處理換幣
事宜,而於113年1月31日向彼借用本件帳戶供其親戚匯款40
萬元,致彼信賴匯至本件帳戶之40萬元為暱稱「李清泉」之
人親戚所匯,彼始依指示取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買之
虛擬貨幣匯至渠告知之投資平臺AMUNDI。然彼直至113年4月
底,遭暱稱「李清泉」之人封鎖,始悉受騙。
㈢由上述說明,堪認彼並無共同或幫助詐欺之故意。
㈣另衡諸熱戀中男女常有財務往來或為同財共居而將自己財務
交由他方處理之常情,且網路上發展感情亦非罕見,何況彼
亦遭暱稱「李清泉」之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應有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而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自無過失。
㈤況且,原告與暱稱「李清泉」之人自112年8月起,在通訊軟
體LINE,亦以「老公」、「老婆」互稱,並談及投資比特幣
等內容,且原告亦多次信賴暱稱「李清泉」之人,而匯款予
渠,堪認原告受暱稱「李清泉」之人詐欺而迷惑之程度,達
無論暱稱「李清泉」之人提出何人之帳戶,原告均會依指示
匯款,故原告受有損害,尚與彼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
㈥茲以上辭,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暱稱「李清泉」
之人於112年8月3日,向原告詐稱有汽車抵押,還朋友錢及
挪用公司公款等理由,表示要向原告借錢,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3年1月31日上午9時53分匯款40萬元至本件帳戶等事
實,為被告所未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44041號卷宗查閱無訛;有關暱稱「李清泉」之人於113年
1月30日下午9時3分謊稱欠朋友款項,遭催討甚急,請求彼
協助處理換幣事宜,而於113年1月31日向彼借用本件帳戶供
其親戚匯款40萬元,致彼信賴匯至本件帳戶之40萬元為暱稱
「李清泉」之人親戚所匯,彼始依指示取款並購買虛擬貨幣
,再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匯至渠告知之投資平臺AMUNDI等事實
,為原告所未否認,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2頁至第12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僅原告
否認被告上開行為無過失,則兩造所爭,在於「被告將本件
帳戶資訊提供予暱稱『李清泉』之人,是否符合前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過失』?」。
㈡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22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記載略以:「二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
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
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準此,個
人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是否已盡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法定
注意義務,在於是否存在正當理由,條文但書所列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僅為例示性
之規定,因此,非謂一旦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即容任
親友予取予求,而不探究親友使用個人帳戶是否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另有其他正當理由。
㈢第按目前在臺灣加密貨幣的交易方式,主要有:1.數位資產
買賣平台:利用數位資產買賣平台買幣(類似透過銀行買外
幣),有牌告價格,投資人可根據買賣價格,將臺幣換成比
特幣等加密貨幣,目前臺灣的主要加密貨幣兌換所如MaiCoi
n;2.交易所:利用交易平台進行(類似券商),用戶須先
註冊會員(開戶),經身分驗證程序並審核通過後,才能掛
單交易,但在交易所買賣加密貨幣前,須先將使用網路匯款
或ATM轉帳將臺幣儲值至交易所帳戶後,才能買賣加密貨幣
,目前臺灣較大的之加密貨幣交易所,如MAX、BitoPro、HO
YA BIT等交易所;3.場外交易:加密貨幣買賣雙方直接私下
進行交易,交易方式為網路轉交或面交約定金額後移轉加密
貨幣,例如常見的個人幣商。
㈣惟按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
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
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
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
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
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
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
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
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洗錢防制法第6條業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19日公告自
同年11月30日施行,該條施行後,無論是交易所亦或者是個
人幣商,都須向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未完成洗
錢防制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者,依同條第4項規
定處罰。換言之,個人幣商只要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或登錄,
即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準此,在修法「後」,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既未禁止個人幣商之存在,修法「
前」更無法解釋為「個人幣商不能存在」。是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6條施行前,斯時個人幣商並未經金管會進行洗
錢防制登記之列管,於法制上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
換加密貨幣,實務上亦確實存在有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
子支付或現金面交方式交易加密貨幣之管道,是個人幣商交
易雖有洗錢風險,但並非法制所不容許(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6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被告與暱稱「李清泉」之人初次使用LINE對話之日期
為112年8月26日,暱稱「李清泉」之人首次向被告提出投資
建議之日期為112年10月12日,期間對談內容僅為一般男女
欲結成情侶所為之親密對話,此有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
第50頁至第70頁),經衡諸當代社會透過網路社群認識他人
,發展友情、感情或愛情之情形,已有久聞,且男女達成交
往共識而邁入親密與信任關係,除與個人因素有關,更與社
會風氣有關,非法律所能強制人民與他人交往均應先進行嚴
格之道德考驗,因此,於我國而言,短至當日認識即發展為
情侶關係之事件,亦多有之,此乃我國風自由風氣所形塑之
社會環境。以本件而言,從被告與暱稱「李清泉」之人對話
內容逐漸親密之發展,堪信被告對暱稱「李清泉」之人在感
情上有堅實之信賴,則彼提供本件帳戶時,初已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2條但書規定之「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㈥次查,雖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以紙本或電子資料保存與客戶往
來及交易之紀錄憑證,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0條所明定,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
資訊時,我國法制未禁止個人幣商現金面交方式交易加密貨
幣,並考量時下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法制規範尚未健全,無
法形成一定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則暱稱「李清泉」之人要
求被告與幣商透過面交方式,將轉入本件帳戶之40萬元,交
付幣商供購買虛擬貨幣使用,法並無課予被告查證交易過程
是否合於交易習慣之義務,且在時下環境,亦為被告所無從
查證。
㈦綜此,被告將本件帳戶資訊提供予暱稱「李清泉」之人,係
信賴暱稱「李清泉」之人自親戚處借款40萬元要匯入本件帳
戶,亦即對於金流來源之信任,奠基於對暱稱「李清泉」之
人之信任,嗣後持該40萬元與幣商面交交易虛擬貨幣,亦無
違反一定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事,從而,難認被告有何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禁止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注意義務
,而無過失,則原告本件請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要件不符,核屬無據。
㈧至原告主張被告與暱稱「李清泉」之人不具備信賴關係等語
,核係對於上開說明之我國社會風氣疏於全盤認識,自不能
以原告個人之價值觀易言;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暱稱「李清
泉」之人身分、工作等查證,且素未謀面,即貿然信賴渠等
語,然法律為社會最低價值觀之集合,若社會交往不發生法
律關係之得喪變更,實無給予過度要求之理,而個人間之交
往,原則上不存在權利之得喪變更,談何法律關係之變動,
以本件而言,被告僅期與暱稱「李清泉」之人發展為情侶關
係,益徵如是;再者,被告即便具有正常一般人之智識程度
,然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仍應個別
探究,而非逕憑此一概推認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訊時,即對
於帳戶可能挪為犯罪使用有所認識,否則,法律上之義務規
範體系,將均形同具文。以上,為原告用以支持伊認定被告
有過失之攻擊方法,何以為本院不予容納之所由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上
開原告主張欄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判決。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訴訟救助效力未免除訴訟費用
負擔,則受救助人依同法第78條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
自應仍命受救助人負擔。本件雖經本院以114年度壢救字第2
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因原告受敗訴判決,應負擔訴訟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