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7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96號
原 告 邱東英
訴訟代理人 劉政暐
被 告 蔡澤瑉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01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50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7,50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
外側車道往中大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39分許,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中正路與中大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
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欲靠右進入機車待轉區,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駛至
,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距,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
事故),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右側
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復於日後至聯新國
際醫院就診時,始知其因系爭傷勢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
存障礙,日常生活部分需人照顧,無法工作,且症狀固定,
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805,200元、非財產
上損失1,401,800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答辯狀表示:本件事故係
因原告重大過失疏於注意交通狀況、違反多項交通規則追撞
被告所生,被告並無肇責,且本件事故於111年11月9日發生
,原告遲於114年4月28日提起本訴,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
項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與原告騎乘之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系爭傷勢,原告復於112年12
月9日至聯新國際醫院就診時,始知其因系爭傷勢導致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礙,日常生活部分需人照顧,無法工作
,且症狀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LINE
對話紀錄等件等件(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27頁)為證,並有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復經本院調閱
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之答辯狀亦未就此部分爭執(見
本院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可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
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
賠償責任。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為無過失,然被告於騎乘肇事機車中,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述規定,推定被告有
過失責任,被告須舉證證明其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以避免防止之,始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僅空言泛
稱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
」,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
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
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
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
害伊始,醫師已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
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
;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醫療費用、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
、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客觀上亦難認被害人已可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
程度底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
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原告所提聯新國際
醫院於112年9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中醫師囑言記載
:「民國112年7月26日於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障礙,日常生活部分需人照顧,無法工作,症
狀固定」(見附民卷第13頁),可知原告係於112年7月26日
至聯新醫院就診時,始知其因系爭傷勢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障礙,且症狀固定,又被告未就原告於112年7月26日
前已知悉受有上開後遺病症(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礙
)一節提出相關舉證,是依現有卷內事證,應認原告因本件
事故所受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礙之病症,係於112年7月
26日底定,則原告於1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未罹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時效,被告以罹於時效
為由拒絕給付本件原告全部之請求,實無足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礙,而自111
年11月9日起至114年3月21日止均無法工作,本件事故前從
事家庭美髮,每月薪資以114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8,590
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50,200元。經查,原告就不能
工作損失期間,僅提出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見本
院卷第24頁),而該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民國112年7月26
日於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礙,
日常生活部分需人照顧,無法工作,症狀固定」,已如上述
,考量原告所受有之系爭傷勢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礙
之病症程度,其主張於本件事故後均處於不能工作之狀態,
尚屬可採,惟不能工作損失乃具體損失,其時效應自實際發
生時(即各該不能工作之日)起算,又如前述原告係於114
年4月23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於112年4月23日
前所生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已罹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時效而
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
工作損失之期間應係自112年4月24日起至114年3月21日止。
 ⑵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前之工作及薪資數額部分,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之答辯狀亦未就此部分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基此,原
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為655,018元(計算式:28,59
0×7/30+28,590×22+28,590×21/31=655,018,整數以下4捨5
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導致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礙,日常生活部分需人照顧,則原告
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
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
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基上,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755,018元(計算式:65
5,018+100,000=755,018)。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法院對於
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固有過失,然原告亦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此為原告所自認(見附民卷第5頁),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認原告
、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與有
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77,509元
(計算式:775,018元×0.5=377,509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29日
(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
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