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114年度壢簡字第18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805號
原 告 劉義發
訴訟代理人 蘇詠嫻
被 告 李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9284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鎮區○○○街
000號之15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另訴之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
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次查,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
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基準。而系爭停車位附近113年9月至114年9月之房
地交易紀錄,有兩筆有記載停車位之價值分別為130萬元、1
60萬元,有實價登錄查詢1紙附卷可參,是取平均值計算後
,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值應為145萬元【計算式:(130萬元+
160萬元)/2=145萬元】,加計原告請求積欠之租金6萬5000
元,合計151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28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