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8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807號
原 告 游川輝
被 告 詹前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其中「主文欄一、」所載「被告應連帶給
付」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欄第一項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
等字句,然就「連帶」之部分屬誤繕,是就上開之記載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1807號
原 告 游川輝
被 告 詹前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其中「主文欄一、」所載「被告應連帶給
付」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欄第一項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
等字句,然就「連帶」之部分屬誤繕,是就上開之記載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