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4年度壢簡字第18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901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8,540元
,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
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萬5,051元,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4,90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並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及於當期繳納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另應給付伊按
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暨加計違約金。被告至114年8月8日
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0萬4,901元之消費帳款未付,並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雖對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異議而提出異議狀,然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有關原告主張兩造間立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且被告現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事實,據原告提出申請
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
息款明細資料、約定條款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11
頁背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