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8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31號
原 告 王永昶

被 告 林慶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4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萬6,94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6,94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能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
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
工具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間11時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比利門市內,以店到店寄
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
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受有新臺
幣(下同)22萬6,940元之財產損失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
6,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匯入
22萬6,94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7號刑事
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其
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判處有
期徒刑3月;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
萬6,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2年1月2日 網路購 物詐騙 112年12月11日23時2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3萬8‚54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慶恩) 112年12月11日23時3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5‚789元 112年12月11日23時3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2‚689元 112年12月11日23時3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975元 112年12月11日23時3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9‚988元 112年12月11日23時3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9‚989元 112年12月11日23時4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9‚990元 112年12月12日0時3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9萬9‚988元 112年12月12日0時4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4萬8‚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