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柳三郎
被 告 吳啓豪
謝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
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114年度壢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柳三郎
被 告 吳啓豪
謝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
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