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8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840號
原 告 鄭義雄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振維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5
,716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813,1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71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