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8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42號
原 告 黃信豪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
被 告 薛蕙貞
訴訟代理人 劉宇浩
洪善鈞
複代理人 朱志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重附民
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萬3,01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9萬3,01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下午5時1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13鄰
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竹2之1線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路面設有倒三角形讓
路標線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應減速慢行或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訴外人鄭于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伊,沿竹2之1線
由北向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因而受有右
腳跟骨骨折、右側足部、右側小腿、右側踝部挫傷及右側踝
部擦傷等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5
96元,護具費用2,100元,就醫計程車費用6,310元,且因跟
骨骨折恐難癒合,而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
均不能劇烈活動,適伊工作內容為須著無塵裝巡查產線,產
線長度更達1,400公尺,因此,如以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
8萬6,502元計算,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1萬9,012元。又
伊經此事故後,影響伊從事精細工作之能力及職務升遷,致
伊不能在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原
廠區工作,甚至喪失工作,亦無法從事事故前對於極限運動
之興趣,至今仍無法長時間行走及負重,更有諸多費用屬於
無收據之黑數,導致求償無門,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情節
重大,始對被告另請求慰撫金544萬6,982元。以上共計600
萬元之損害,併遲延利息,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及原告受有醫療費用2萬5,596元,護
具費用2,100元,就醫計程車費用6,310元損害之事實,均如
原告上開主張之所示。
 ㈡然原告請假期間,其受僱公司仍如常給付薪資,則原告應未
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再者,原告主張之平均月薪未扣除年
終獎金及績效獎金,不能認為係經常性給付。另原告僅需休
養1個月,原告不應將再就診之醫囑傷後休養2週及不宜劇烈
活動和全負重3個月,進行疊加,則原告合理不能工作期間
應為1個月,且原告係自行決定留職停薪1年,自不容自稱須
休養6個月,卻無舉證,即信其說法。因此,爭執原告所提
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
 ㈢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應依法酌減至10萬元。何況,原
告自行選擇留職停薪1年避險,其喪失工作機會,究竟與本
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聯,且以原告之能力水準,亦可期待將
來有良好之工作機會
 ㈣又鄭于庭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因素,被告亦應
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2萬5,596元,護具費用2,100元,
就醫計程車費用6,310元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有上開原
告主張之駕駛違失行為,而容有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
存在因果關係,並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因此,被告
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並給付原告慰撫金。
 ㈢茲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慰撫金之金額,是否正確及適
當,分別說明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8萬6,502元(計算期間:112年12月至
113年5月,計算式:7萬1,054+7萬2,180+6萬8,997+7萬4,34
9+7萬2,874+9萬6,456=8萬6,502)等語,據伊提出台達電公
司薪資明細查詢表、存摺資料、年終獎金網路資料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139頁至第149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諸原
告計算平均月薪之基礎,係以前6個月薪資計算,雖其中有2
個月以應發獎金計算,而未扣除勞健保等費用,然原告每年
既有2個月年終獎金,並以底薪5萬1,600元核算,此為原告
每年固定收入,亦合常情,則攤提原告每月年終收入則為8,
600元(計算式:5萬1,600×2÷12=8,600),遠高於每月應扣
除之費用,因此,原告上開平均月薪之計算,尚屬適當。則
被告爭執原告計算之金額,非經常性給付等語,實對於我國
風情認識有疏,其辯詞不可採。
 ⑵原告於113年6月10日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就
診,經施行石膏治療,醫囑建議休養1週,且不宜劇烈運動
;於113年6月17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
分院新竹醫院看診,經建議使用踝部護具,宜再休養2週,
傷後不宜負重6週;於同年7月1日至同院看診,醫囑建議傷
後宜休養1個月,不宜負重2個月;復於113年8月5日、113年
9月3日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看診,接受高強度磁能
治療;又於113年9月9日,至上開新竹臺大醫院看診,醫囑
建議傷後宜休養2週及不宜劇烈活動及全負重3個月;期間持
續至上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接受磁能治療至114年1
月6日,仍醫囑不宜長時間行走及負重,此有上開各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67頁至第81頁),可見原告自
113年6月10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仍存在無法長時間行
走及負重之情形,期間共計6個月27日,而原告僅主張不能
工作期間為6個月,亦屬適當。
 ⑶再查,原告於事故前之工作內容為巡查產線之清潔等情,有
台達電公司114年11月28日到院之覆函可查(見本院卷第40
頁),佐以原告提出之台達電公司聘書、原告在產線工作之
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3頁),堪認原告工作時,
確實有久站之情形,並有隨時排除產線障礙之職務,因此,
在原告確有無法長時間行走及負重之情形下,原告當不能工
作,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至被告否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
之辯詞部分,係對原告工作內容認識有疏,更與原告是否留
職停薪無關,因此,其辯詞不可採。
 ⑷是依上開說明,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應為51萬9,0
12元(計算式:8萬6,502×6=51萬9,012)。
 ⑸被告固辯稱原告另於所主張不能工作期間,領有薪資等語,
然被告對於此訊息如何獲知,未能交代(見本院卷第132頁
),且卷內無事證可認定原告另領有薪資,是被告此處辯詞
,應不可採。
 ⒉慰撫金之部分:
 ⑴按法院量定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等狀況。
 ⑵經審酌本件被告違失程度,及原告至114年1月6日止,尚不能
復原如初,顯然原告於本件受害程度甚劇,且參酌原告之職
業技術及專業能力,併其興趣(見附民卷第151頁至第189頁
),對於1位熱愛自然,能登山,亦能下海潛水之熱血壯年
而言,對於伊人生抽離之事物,非常人所能完全體會,如以
原告年薪計算5年,其損失之潛在薪資,亦不容小覷,然同
時應考量原告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僅係其人生出現之插曲
,對伊人生之障礙,難免湧生心理及精神上之壓力,兼衡兩
造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第41頁、第46頁至第63頁、第74頁至第77頁),認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慰撫金額,應以36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至被告上開所辯留職停薪部分,對原告傷勢有
所疏慮,不可反咎於原告,故此部分所辯不可採。至原告對
於被告辯稱原告未來有良好工作機會部分予以否定等語,但
原告潛在就業機會本為衡量因子之一,本院不得完全不慮。
 ㈣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總金額,共計419萬
3,018元(計算式:2萬5,596+2,100+6,310+51萬9,012+364
萬=419萬3,018)。
 ㈤另被告固爭執鄭于庭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因素
乙事,然鄭于庭當時既為幹線道車,路權自歸屬於鄭于庭,
被告行至路口處,本應禮讓,而未禮讓,不能認為鄭于庭對
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因素,而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又為警方
初步之認定,不能拘束法院之判定結果,因此,被告此部分
所辯,應不可採。
 ㈥末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25日送達於
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就上開勝訴部
分金額,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
不徵收裁判費,且訴訟過程中,未產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
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