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114年度壢簡字第18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5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被 告 鄒興樑
鄒詩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所為贈與債
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鄒詩凱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鄒興樑前向原告申請貸款使用,詎料未依約
繳納,迄至民國97年5月29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
2,783元本息未償,前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經鈞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8571號支付命令事件確定在
案。因被告鄒興樑於108年10月22日將附表所示土地(以下
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鄒詩凱並於同年12月
26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然而被告鄒興樑之無償行
為,導致其本身陷於無資力,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故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土
地於108年10月22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2月26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鄒詩凱應
將系爭土地於108年12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8年10月22
日為贈與行為,並於同年12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原告係於113年12月17日委請訴外人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調閱系爭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知悉上情,並於114年9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
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
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
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是否
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鄒興樑積欠
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571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被告鄒興樑於108年10月22日將
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鄒詩凱,並於同年12月26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鄒興樑於贈與系爭土地當時,名下
財產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57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
有被告鄒興樑財產所得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另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或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㈢準此,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並無對價關係,應屬無償行為,又被告於上開
行為時並無足供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財產,則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顯已積極減少被告鄒興樑之財產,使原告對被告鄒
興樑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而有害及債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鄒詩凱將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應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鄒詩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編號 土地(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2797分之108) 2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2802分之108)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2806分之108)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0810分之108) 5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2814分之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