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8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65號
原 告 高志宏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藍浩綸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114年度簡字第165號),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
4年度附民字第112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70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6,70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20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欣皇小吃店唱歌飲酒時,雙方因坐位
問題致生嫌隙,原告即徒手推被告,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持小刀揮砍原告,致使原告受有腹部外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支出急診就醫費用新臺幣(下同
)16,707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983,293元,共計3,000,0
00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是我沒有那麼多錢賠
給原告,目前無資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
揭所為,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及住診費用收據為證(見
附民卷第53頁至第55頁),並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字第1
6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是被告確有前揭所述之故意傷害行為,且該侵權行為
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須支出醫療費用
16,70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及住診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
53、55頁),核屬原告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以前開傷害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受有相當身體
及精神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之情節、發生經過
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對未來生活所生之影響、兩造之資力
(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
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基上,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6,707元(計算
式:200,000+16,707=216,707)。至被告另以目前無能力還
款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
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1日
(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