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8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867號
原 告 黃李湘君
被 告 吳姵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
4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涉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不符詐
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
定。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1303元(利
息計算之起訴前一日,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54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4萬7,000元 1 利息 14萬7,000元 113年7月22日 114年8月5日 (1+15/365) 15.88% 2萬4,302.93元 小計 2萬4,302.93元 合計 17萬1,3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