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9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15號
原 告 王語璇
被 告 林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38號),本院於
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前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
,並由其本人簽收,被告並於本院所寄發之出庭意見表勾選
「不願意出庭」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匯入來源不
明之款項,常係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便利
收受並取得贓款,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
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1時17
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2月13日13時10分
前之不詳時間,佯裝投資專員,以LINE向原告佯稱:得投資
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2月13日13時1
0分許、112年12月13日13時12分許、112年2月14日13時16分
許、112年2月14日13時19分許、112年2月14日13時24分許、
112年2月14日13時3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上開
金額合計30萬元均轉入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旋
以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或轉匯至訴外人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是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認定無
訛,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
決全卷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
30萬元,而上開款項流入本案帳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
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
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4年12月18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送達被
告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4年
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