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1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恩
被 告 尹浚鎰 籍設桃園○○○○○○○○○(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90元,及其中新臺幣59,065元自民國
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日期自93年7月5日至98年7月5
日止,並按固定年利率9%計息。詎料被告自107年3月27日
起即未繳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
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查詢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
資料查詢、償還借款明細表、利率查詢及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