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9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44號
原 告 周文義
被 告 李鎧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75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1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28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53,7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6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號時,因逆向行駛,而與原告駕駛並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繕費
新臺幣(下同)507,190元、拖吊費2,400元、營業損失98,650
元之損害,合計為608,24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8,24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拖吊三聯單、維修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7
頁),復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其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違規駛入對向(即逆
向行駛)之過失,且上開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
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507,19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為507,190元(工資70,000元、烤漆1
7,000元、零件420,190元),業據原告提出易園汽車修理
廠開立之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又零件
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
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
2年9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4年1月24日,
已使用達1年5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93,0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7
0,000元、烤漆17,0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
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80,050元(計算式:193,050+70
,000+17,000=280,050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2.拖吊費2,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事發後委由拖吊公司將系爭車輛拖至維修廠,支出
拖吊費用2,400元等語,並提出拖吊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8頁)。本院審酌上開明細記載之時間、地點、拖吊標的與本
件事故具關聯性,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3.營業損失98,65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⑵經查,本件原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主張系爭車輛因
進廠維修,致其無法駕駛系爭車輛載送旅客,受有50日之
營業損失共計98,650元等語。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程度非
輕暨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甚多,上開修理天數與常情無違
,可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50日應屬有據。
⑶復依原告所提新北市吉利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函(見本院卷第
6頁),可知新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
,然審酌原告於上開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時免於油資成
本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扣除系爭車輛之油資支出
成本後,始為原告所受營業損失。參酌交通部統計查詢網
所載112年計程車支出情形,計程車平均每日燃料費為547
元,則於扣除油資成本後,系爭車輛每日營收為1,426元(
計算式:1,973-547=1,426元),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
50日之營業損失即為71,300元(計算式:1,426元×50日=71
,3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53,750元(計算式:280,
050+2,400+71,300=353,7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0,190×0.438=184,0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0,190-184,043=236,147 第2年折舊值 236,147×0.438×(5/12)=43,0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6,147-43,097=193,050
114年度壢簡字第1944號
原 告 周文義
被 告 李鎧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75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1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28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53,7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6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號時,因逆向行駛,而與原告駕駛並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繕費
新臺幣(下同)507,190元、拖吊費2,400元、營業損失98,650
元之損害,合計為608,24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8,24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拖吊三聯單、維修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7
頁),復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其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違規駛入對向(即逆
向行駛)之過失,且上開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
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507,19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為507,190元(工資70,000元、烤漆1
7,000元、零件420,190元),業據原告提出易園汽車修理
廠開立之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又零件
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
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
2年9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4年1月24日,
已使用達1年5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93,0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7
0,000元、烤漆17,0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
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80,050元(計算式:193,050+70
,000+17,000=280,050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2.拖吊費2,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事發後委由拖吊公司將系爭車輛拖至維修廠,支出
拖吊費用2,400元等語,並提出拖吊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8頁)。本院審酌上開明細記載之時間、地點、拖吊標的與本
件事故具關聯性,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3.營業損失98,65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⑵經查,本件原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主張系爭車輛因
進廠維修,致其無法駕駛系爭車輛載送旅客,受有50日之
營業損失共計98,650元等語。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程度非
輕暨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甚多,上開修理天數與常情無違
,可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50日應屬有據。
⑶復依原告所提新北市吉利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函(見本院卷第
6頁),可知新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
,然審酌原告於上開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時免於油資成
本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扣除系爭車輛之油資支出
成本後,始為原告所受營業損失。參酌交通部統計查詢網
所載112年計程車支出情形,計程車平均每日燃料費為547
元,則於扣除油資成本後,系爭車輛每日營收為1,426元(
計算式:1,973-547=1,426元),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
50日之營業損失即為71,300元(計算式:1,426元×50日=71
,3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53,750元(計算式:280,
050+2,400+71,300=353,7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0,190×0.438=184,0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0,190-184,043=236,147 第2年折舊值 236,147×0.438×(5/12)=43,0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6,147-43,097=193,0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