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9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45號
原 告 張剛強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黃彥真
張創宜
徐浩翔
吳亞倫
張家綸
李城慵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被 告 周賢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彥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創宜、徐浩翔、吳亞倫、張家綸、李城慵及周賢堂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5,000元,及被告張創宜、吳亞倫
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被告張家綸、李城慵自民國114年8
月19日起,被告徐浩翔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被告周賢堂
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彥真負擔百分之11,由被告張創宜、徐浩
翔、吳亞倫、張家綸、李城慵及周賢堂連帶負擔百分之67,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彥真如以新臺幣5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創宜、徐浩翔、吳亞
倫、張家綸、李城慵及周賢堂如以新臺幣31萬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黃彥真、朱
家鈁、張創宜、徐浩翔、吳亞倫、張家綸、李芸妍、李城慵
及周賢堂為被告提起訴訟,嗣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與朱家鈁
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66頁),復於115年2月11日與李芸妍
達成和解,而於115年2月25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對李芸妍之
訴訟,再於本院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李
芸妍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29至131及133頁),惟李芸妍未
於本院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132頁)
,且前於本院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為言詞辯論(
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是依前開規定,須李芸妍收受本
院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時
,原告方可撤回對李芸妍之訴訟。本院已寄送115年3月2日
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予李芸妍,而李芸妍於收受日起逾10日未
表示意見,揆諸前開說明,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撤回對李
芸妍之訴訟,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詳如附
錄所示,嗣原告於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黃彥真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創宜、徐
浩翔、吳亞倫、李城慵、張家綸及周賢堂應連帶給付原告33
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此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
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周賢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4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黃彥真、張創宜、徐浩
翔、吳亞倫及張家綸則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彥真、張創宜、徐浩翔及訴外人朱家鈁於
不詳時地將各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及密碼(下稱本案帳
戶)提供予被告徐浩翔、吳亞倫、張家綸、李城慵、周賢堂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皮老闆」、「神老闆」、「神助
」、徐培譯、林育陞及陳燁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伊於112年4月29日在Facebook上認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嘉琪」者,並經自稱「林嘉琪
」者轉介與自稱「林俊宇」者接洽投資事宜,而於附表匯款
時間欄及匯款金額欄所示期日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惟
因伊欲取回投資本金及獲利時遭拒絕,方驚覺受騙。被告黃
彥真、張創宜及徐浩翔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本案帳戶又
被他人用作人頭帳戶收受伊受騙所匯入之投資款5萬元及42
萬元(5萬元匯入被告黃彥真所有帳戶,42萬元先匯入朱家
鈁所有帳戶後,遭轉匯至被告張創宜所有帳戶),嗣該42萬
元再遭被告吳亞倫、張家綸、李城慵、周賢堂及訴外人李芸
妍轉匯至被告徐浩翔所有帳戶並提領,致伊受有損害,惟因
轉匯之42萬元,業經朱家鈁及李芸妍分別賠償3萬6,000元及
5萬元,故扣除前述金額後,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3萬4,000
元,故僅向被告張創宜、徐浩翔、吳亞倫、張家綸、李城慵
及周賢堂請求賠償33萬4,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城慵則以:我雖與其餘被告涉犯共同詐欺罪,然我與
其餘被告間無犯意聯絡,且犯罪事實亦可切割,故原告之主
要加害人應為被告徐浩翔而非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㈡被告周賢堂則以:原告匯入之款項並沒有到我這,且自始至
終我均未收受報酬,然我仍有和解意願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黃彥真、張創宜、徐浩翔、吳亞倫及張家綸皆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徐浩翔、吳亞倫、張家綸、李城慵、周賢堂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皮老闆」、「神老闆」、「神助」
、徐培譯、林育陞及陳燁盛等人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被
告黃彥真、張創宜及徐浩翔提供之本案帳戶。嗣伊因受騙而
將5萬元匯入被告黃彥真所有帳戶,另將42萬元匯入朱家鈁
所有帳戶。該42萬元匯入朱家鈁所有帳戶後,先轉匯至被告
張創宜所有帳戶,復經被告吳亞倫、張家綸轉匯至被告徐浩
翔所有帳戶,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等事實,業據
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32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20號及113年度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附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17、38、39、137至158頁),且為被告李城慵及周
賢堂所未爭執,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
積極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經查:
⒈被告黃彥真、張創宜及徐浩翔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嗣原告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話術而匯入5萬元至被告黃彥
真所有帳戶,另匯入42萬元至朱家鈁所有帳戶,而該42萬元
先被轉匯至被告張創宜所有帳戶後,再遭被告吳亞倫、張家
綸轉匯至被告徐浩翔所有帳戶,隨即遭提領等情,如前所述
,是被告黃彥真、張創宜及徐浩翔提供本案帳戶,致本案詐
欺集團得用以收取原告受騙匯入之款項,及被告吳亞倫、張
家綸將原告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並製造金流斷
點,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渠等行為均確助益
於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而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
力,並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黃彥真就原告所
受之5萬元損害,及被告張創宜、徐浩翔、吳亞倫、張家綸
就原告所受之42萬元損害,皆應與本案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
責任。
⒉又被告李城慵與周賢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部分分工
行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及113
年度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至158頁),顯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共同實行詐欺
犯行有相互利用以達詐欺取財目的之合同意思,而成為整個
集團得以順利運行對多人進行詐欺犯罪之工作,即便彼等未
曾參與本件詐欺之實施,但彼等從事他詐欺犯罪同時,有利
於詐欺集團人力資源發揮至最大化,因此,仍對本件詐欺之
遂行,具有原因力,故彼等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全部犯行負責
。是被告李城慵與周賢堂均未爭執彼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僅以彼之犯罪事實可與其餘被告切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3
3頁反面及第134頁),及原告匯入之款項並沒有到我這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頁)為抗辯,但2人並未阻斷其原因力之作
用,自無礙連帶責任之成立。循此,彼等應與本案詐欺集團
對原告所受之42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從而,被告黃彥真應對原告所受之5萬元損害負賠償責任;被
告張創宜、徐浩翔、吳亞倫、張家綸、李城慵與周賢堂則應
對原告所受之42萬元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經
查:
⒈訴外人朱家鈁為提供本案帳戶者之一,訴外人李芸妍則為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是依上開說明,朱家鈁及李芸妍本應
與被告張創宜、徐浩翔、吳亞倫、張家綸、李城慵及周賢堂
對原告所受之42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朱家鈁、李芸
妍及前述被告間之分擔比例,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是
朱家鈁、李芸妍及前述被告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準此,朱家
鈁、李芸妍及前述被告之內部分擔額為5萬2,500元【計算式
:42萬/8=5萬2,500】。
⒉原告於114年9月17日以3萬6,000元與朱家鈁調解成立,復於
115年2月11日以5萬元與李芸妍和解,然原告與朱家鈁、李
芸妍調解及和解時,均未免除其餘被告之債務,此有本院11
4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055號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6、130、131頁),足見原告並未有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惟原告與朱家鈁、李芸妍調解及和解之金額皆低於渠
等內部分擔之5萬2,500元,而原告既以低於渠等依法應分擔
之金額與渠等調解及和解,依前述說明,該差額部分因債權
人即原告對渠等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準此,
原告請求本件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渠等之內部分擔額。
⒊準此,扣除朱家鈁及李芸妍內部分擔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31萬5,000元【計算式:42萬-5萬2,500-5萬2,500=31萬
5,000】。
㈣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黃彥
真、徐浩翔(見本院卷第47、55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
效力;於114年8月15日送達被告張創宜、吳亞倫(見本院卷
第52、57頁);於114年8月18日送達被告張家綸、李城慵(
見本院卷第53、58頁);於114年8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周
賢堂(見本院卷第54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
皆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張創宜、
吳亞倫自114年8月16日起;被告張家綸、李城慵自114年8月
19日起;被告黃彥真、徐浩翔自114年8月30日起;被告周賢
堂自114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㈤又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然本
件被告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已如前述,且此條規定亦無礙
前揭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因此,無另行究明原告是否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向被告請求之實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李城慵聲請酌
定被告李城慵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其餘被
告則依職權酌定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1、2項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被告黃彥真、朱家鈁、張創宜、徐浩翔、吳亞倫、張家綸、
李芸妍、李城慵及周賢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㈠被告黃彥真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朱家鈁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張創宜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徐浩翔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吳亞倫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張家綸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李芸妍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李城慵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周賢堂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㈩被告朱家鈁、張創宜、徐浩翔、吳亞倫、張家綸、李芸妍、
李城慵及周賢堂,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
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
戶名 銀行 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 黃彥真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5萬元 112年7月10日 朱家鈁 中華郵政苑裡郵局 00000000000000 42萬元 112年8月2日 張創宜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42萬元 112年8月2日匯入朱家鈁帳戶,由朱家鈁轉匯 徐浩翔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42萬元 112年8月2日匯入朱家鈁帳戶,由張創宜轉匯
114年度壢簡字第1945號
原 告 張剛強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黃彥真
張創宜
徐浩翔
吳亞倫
張家綸
李城慵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被 告 周賢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彥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創宜、徐浩翔、吳亞倫、張家綸、李城慵及周賢堂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5,000元,及被告張創宜、吳亞倫
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被告張家綸、李城慵自民國114年8
月19日起,被告徐浩翔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被告周賢堂
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彥真負擔百分之11,由被告張創宜、徐浩
翔、吳亞倫、張家綸、李城慵及周賢堂連帶負擔百分之67,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彥真如以新臺幣5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創宜、徐浩翔、吳亞
倫、張家綸、李城慵及周賢堂如以新臺幣31萬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黃彥真、朱
家鈁、張創宜、徐浩翔、吳亞倫、張家綸、李芸妍、李城慵
及周賢堂為被告提起訴訟,嗣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與朱家鈁
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66頁),復於115年2月11日與李芸妍
達成和解,而於115年2月25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對李芸妍之
訴訟,再於本院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李
芸妍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29至131及133頁),惟李芸妍未
於本院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132頁)
,且前於本院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為言詞辯論(
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是依前開規定,須李芸妍收受本
院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時
,原告方可撤回對李芸妍之訴訟。本院已寄送115年3月2日
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予李芸妍,而李芸妍於收受日起逾10日未
表示意見,揆諸前開說明,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撤回對李
芸妍之訴訟,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詳如附
錄所示,嗣原告於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黃彥真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創宜、徐
浩翔、吳亞倫、李城慵、張家綸及周賢堂應連帶給付原告33
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此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
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周賢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4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黃彥真、張創宜、徐浩
翔、吳亞倫及張家綸則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彥真、張創宜、徐浩翔及訴外人朱家鈁於
不詳時地將各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及密碼(下稱本案帳
戶)提供予被告徐浩翔、吳亞倫、張家綸、李城慵、周賢堂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皮老闆」、「神老闆」、「神助
」、徐培譯、林育陞及陳燁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伊於112年4月29日在Facebook上認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嘉琪」者,並經自稱「林嘉琪
」者轉介與自稱「林俊宇」者接洽投資事宜,而於附表匯款
時間欄及匯款金額欄所示期日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惟
因伊欲取回投資本金及獲利時遭拒絕,方驚覺受騙。被告黃
彥真、張創宜及徐浩翔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本案帳戶又
被他人用作人頭帳戶收受伊受騙所匯入之投資款5萬元及42
萬元(5萬元匯入被告黃彥真所有帳戶,42萬元先匯入朱家
鈁所有帳戶後,遭轉匯至被告張創宜所有帳戶),嗣該42萬
元再遭被告吳亞倫、張家綸、李城慵、周賢堂及訴外人李芸
妍轉匯至被告徐浩翔所有帳戶並提領,致伊受有損害,惟因
轉匯之42萬元,業經朱家鈁及李芸妍分別賠償3萬6,000元及
5萬元,故扣除前述金額後,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3萬4,000
元,故僅向被告張創宜、徐浩翔、吳亞倫、張家綸、李城慵
及周賢堂請求賠償33萬4,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城慵則以:我雖與其餘被告涉犯共同詐欺罪,然我與
其餘被告間無犯意聯絡,且犯罪事實亦可切割,故原告之主
要加害人應為被告徐浩翔而非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㈡被告周賢堂則以:原告匯入之款項並沒有到我這,且自始至
終我均未收受報酬,然我仍有和解意願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黃彥真、張創宜、徐浩翔、吳亞倫及張家綸皆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徐浩翔、吳亞倫、張家綸、李城慵、周賢堂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皮老闆」、「神老闆」、「神助」
、徐培譯、林育陞及陳燁盛等人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被
告黃彥真、張創宜及徐浩翔提供之本案帳戶。嗣伊因受騙而
將5萬元匯入被告黃彥真所有帳戶,另將42萬元匯入朱家鈁
所有帳戶。該42萬元匯入朱家鈁所有帳戶後,先轉匯至被告
張創宜所有帳戶,復經被告吳亞倫、張家綸轉匯至被告徐浩
翔所有帳戶,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等事實,業據
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32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20號及113年度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附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17、38、39、137至158頁),且為被告李城慵及周
賢堂所未爭執,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
積極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經查:
⒈被告黃彥真、張創宜及徐浩翔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嗣原告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話術而匯入5萬元至被告黃彥
真所有帳戶,另匯入42萬元至朱家鈁所有帳戶,而該42萬元
先被轉匯至被告張創宜所有帳戶後,再遭被告吳亞倫、張家
綸轉匯至被告徐浩翔所有帳戶,隨即遭提領等情,如前所述
,是被告黃彥真、張創宜及徐浩翔提供本案帳戶,致本案詐
欺集團得用以收取原告受騙匯入之款項,及被告吳亞倫、張
家綸將原告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並製造金流斷
點,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渠等行為均確助益
於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而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
力,並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黃彥真就原告所
受之5萬元損害,及被告張創宜、徐浩翔、吳亞倫、張家綸
就原告所受之42萬元損害,皆應與本案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
責任。
⒉又被告李城慵與周賢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部分分工
行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及113
年度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至158頁),顯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共同實行詐欺
犯行有相互利用以達詐欺取財目的之合同意思,而成為整個
集團得以順利運行對多人進行詐欺犯罪之工作,即便彼等未
曾參與本件詐欺之實施,但彼等從事他詐欺犯罪同時,有利
於詐欺集團人力資源發揮至最大化,因此,仍對本件詐欺之
遂行,具有原因力,故彼等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全部犯行負責
。是被告李城慵與周賢堂均未爭執彼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僅以彼之犯罪事實可與其餘被告切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3
3頁反面及第134頁),及原告匯入之款項並沒有到我這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頁)為抗辯,但2人並未阻斷其原因力之作
用,自無礙連帶責任之成立。循此,彼等應與本案詐欺集團
對原告所受之42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從而,被告黃彥真應對原告所受之5萬元損害負賠償責任;被
告張創宜、徐浩翔、吳亞倫、張家綸、李城慵與周賢堂則應
對原告所受之42萬元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經
查:
⒈訴外人朱家鈁為提供本案帳戶者之一,訴外人李芸妍則為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是依上開說明,朱家鈁及李芸妍本應
與被告張創宜、徐浩翔、吳亞倫、張家綸、李城慵及周賢堂
對原告所受之42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朱家鈁、李芸
妍及前述被告間之分擔比例,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是
朱家鈁、李芸妍及前述被告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準此,朱家
鈁、李芸妍及前述被告之內部分擔額為5萬2,500元【計算式
:42萬/8=5萬2,500】。
⒉原告於114年9月17日以3萬6,000元與朱家鈁調解成立,復於
115年2月11日以5萬元與李芸妍和解,然原告與朱家鈁、李
芸妍調解及和解時,均未免除其餘被告之債務,此有本院11
4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055號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6、130、131頁),足見原告並未有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惟原告與朱家鈁、李芸妍調解及和解之金額皆低於渠
等內部分擔之5萬2,500元,而原告既以低於渠等依法應分擔
之金額與渠等調解及和解,依前述說明,該差額部分因債權
人即原告對渠等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準此,
原告請求本件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渠等之內部分擔額。
⒊準此,扣除朱家鈁及李芸妍內部分擔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31萬5,000元【計算式:42萬-5萬2,500-5萬2,500=31萬
5,000】。
㈣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黃彥
真、徐浩翔(見本院卷第47、55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
效力;於114年8月15日送達被告張創宜、吳亞倫(見本院卷
第52、57頁);於114年8月18日送達被告張家綸、李城慵(
見本院卷第53、58頁);於114年8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周
賢堂(見本院卷第54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
皆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張創宜、
吳亞倫自114年8月16日起;被告張家綸、李城慵自114年8月
19日起;被告黃彥真、徐浩翔自114年8月30日起;被告周賢
堂自114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㈤又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然本
件被告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已如前述,且此條規定亦無礙
前揭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因此,無另行究明原告是否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向被告請求之實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李城慵聲請酌
定被告李城慵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其餘被
告則依職權酌定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1、2項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被告黃彥真、朱家鈁、張創宜、徐浩翔、吳亞倫、張家綸、
李芸妍、李城慵及周賢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㈠被告黃彥真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朱家鈁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張創宜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徐浩翔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吳亞倫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張家綸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李芸妍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李城慵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周賢堂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㈩被告朱家鈁、張創宜、徐浩翔、吳亞倫、張家綸、李芸妍、
李城慵及周賢堂,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
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
戶名 銀行 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 黃彥真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5萬元 112年7月10日 朱家鈁 中華郵政苑裡郵局 00000000000000 42萬元 112年8月2日 張創宜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42萬元 112年8月2日匯入朱家鈁帳戶,由朱家鈁轉匯 徐浩翔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42萬元 112年8月2日匯入朱家鈁帳戶,由張創宜轉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