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4年度壢簡字第19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9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陳孟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
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
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嗣
被告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視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原告
提出之約定條款第26條可知,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或臺灣__地方法院澤一為第一審法院」等語(見促卷
第5頁反面),惟原告屬於全國性之金融機構,其總行及分行
遍佈全國各縣市,兩造所約定之「臺灣地方法院」,顯係廣
泛就上開地區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與合意管轄
必須限於一定法院之規範意旨有違,應認該部分約定內容不
生效力,而除去該無效之約定後,僅就合意臺灣臺北、臺中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仍可有效成立。而觀諸卷內資料
亦無從認定本院屬消費法保護法第47條所稱之消費地。準此
,本件應由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