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
原 告 曾亭榕
被 告 楊宗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前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由其
本人簽收,被告並於本院所寄發之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
出庭」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考,是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前某日與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所成立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訴外人張鉦暉負
責指派,被告則擔任車手及接應司機,訴外人張鉦暉、被告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
:可以投入資金協助代為操作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進而相約見面交付款項,並於113年8月27日晚間6時至8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茂購物中心地下2樓,由被ㄍ
持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華公司)「林俊
祥」識別證,向原告收取20萬元,並交付偽造歐華公司現金
收據憑證1張(含「歐華公司」印文1枚、「林俊祥」署押及
印文各1枚、「高育仁」印文1枚)予原告後,再將上揭款項
交予訴外人張鉦暉,復由訴外人張鉦暉將上揭款項交予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並層轉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迂
迴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爰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
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642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且經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前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反面)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正犯,而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0萬
元給被告,被告復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款項給其餘
詐欺集團之成員,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
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本
件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
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
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惟依前揭說明,本
院仍應於本件訴訟確定後,依職權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
收之,是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以利將來依職權向被告徵收之。原告雖於起訴時
已併繳裁判費,然本件既屬可暫時免徵裁判費之案件,本院
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有諭知原告可以聲請退還裁判費,原告應
自行具狀向本院聲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
原 告 曾亭榕
被 告 楊宗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前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由其
本人簽收,被告並於本院所寄發之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
出庭」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考,是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前某日與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所成立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訴外人張鉦暉負
責指派,被告則擔任車手及接應司機,訴外人張鉦暉、被告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
:可以投入資金協助代為操作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進而相約見面交付款項,並於113年8月27日晚間6時至8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茂購物中心地下2樓,由被ㄍ
持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華公司)「林俊
祥」識別證,向原告收取20萬元,並交付偽造歐華公司現金
收據憑證1張(含「歐華公司」印文1枚、「林俊祥」署押及
印文各1枚、「高育仁」印文1枚)予原告後,再將上揭款項
交予訴外人張鉦暉,復由訴外人張鉦暉將上揭款項交予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並層轉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迂
迴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爰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
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642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且經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前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反面)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正犯,而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0萬
元給被告,被告復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款項給其餘
詐欺集團之成員,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
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本
件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
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
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惟依前揭說明,本
院仍應於本件訴訟確定後,依職權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
收之,是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以利將來依職權向被告徵收之。原告雖於起訴時
已併繳裁判費,然本件既屬可暫時免徵裁判費之案件,本院
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有諭知原告可以聲請退還裁判費,原告應
自行具狀向本院聲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