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4年度壢簡字第19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971號
原 告 陳彥嘉
被 告 徐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支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3,084,000元及利息,嗣經被告以「支票已經過期」
為由聲明異議,視為原告提起訴訟,本件支票本金為3,084,
000元,加計計算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日(即114年8月21日)
之前一日之利息513,292元(如附表所示),合計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3,597,292元(計算式:3,084,000+513,292=3,59
7,29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20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
令時繳納500元,其餘43,120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前於114
年11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
第一審裁判費43,12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而上開裁定於114年11月11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之送達代收
人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告迄今未繳納裁
判費,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
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難認其起訴合法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1971號
原 告 陳彥嘉
被 告 徐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支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3,084,000元及利息,嗣經被告以「支票已經過期」
為由聲明異議,視為原告提起訴訟,本件支票本金為3,084,
000元,加計計算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日(即114年8月21日)
之前一日之利息513,292元(如附表所示),合計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3,597,292元(計算式:3,084,000+513,292=3,59
7,29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20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
令時繳納500元,其餘43,120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前於114
年11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
第一審裁判費43,12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而上開裁定於114年11月11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之送達代收
人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告迄今未繳納裁
判費,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
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難認其起訴合法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