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0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09號
原 告 顏嘉玲
被 告 李衍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79號),本院於民
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8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社群
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投放廣告,誘使原告輸入廣告中
社交軟體LINE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黃雅琳」
傳訊自稱為某網路名人助理,並稱可以提供投資當沖股票標
的等語,並成功獲利取信於原告,復又提供一群組並稱群組
內之老師可提供股票標的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
示匯款,而於113年1月23日上午9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22,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未幾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
犯罪所得之流向。是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認定無
訛,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
決全卷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
,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共計222,000元,而上開款項流入本案帳戶,客觀上均為原
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4年6月19日送達被告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負擔自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2009號
原 告 顏嘉玲
被 告 李衍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79號),本院於民
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8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社群
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投放廣告,誘使原告輸入廣告中
社交軟體LINE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黃雅琳」
傳訊自稱為某網路名人助理,並稱可以提供投資當沖股票標
的等語,並成功獲利取信於原告,復又提供一群組並稱群組
內之老師可提供股票標的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
示匯款,而於113年1月23日上午9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22,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未幾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
犯罪所得之流向。是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認定無
訛,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
決全卷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
,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共計222,000元,而上開款項流入本案帳戶,客觀上均為原
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4年6月19日送達被告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負擔自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