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114年度壢簡字第20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10號
原 告 陳宇全
被 告 黃凱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63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03,63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間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13,000元、127,630元共計240,630元,約定被告
應分別於111年4月1日、同年7月10日前清償,並簽立借款契
約書2份(下分別稱甲契約、乙契約),被告迄今均未還款
,自應負返還責任,另依甲契約第四條約定,被告違約未清
償,應給付原告2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僅請求
被告給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即63,000元之違約金。基
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甲契約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6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甲契約、乙
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未返還,業經認定如前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返還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共計240,630元(計算式:113,000+127,630=240,63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甲方違約未清償,應支付乙方20萬元之違約金作為懲
罰之用」,此觀甲契約第4條約定即明(本院卷第6頁)。查
,既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而原告僅請求63,000元之違約金,核無過高之情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甲契約第4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303,630元(計算式:240,630+63,000=303,63
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30日(見本院卷
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2010號
原 告 陳宇全
被 告 黃凱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63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03,63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間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13,000元、127,630元共計240,630元,約定被告
應分別於111年4月1日、同年7月10日前清償,並簽立借款契
約書2份(下分別稱甲契約、乙契約),被告迄今均未還款
,自應負返還責任,另依甲契約第四條約定,被告違約未清
償,應給付原告2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僅請求
被告給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即63,000元之違約金。基
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甲契約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6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甲契約、乙
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未返還,業經認定如前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返還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共計240,630元(計算式:113,000+127,630=240,63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甲方違約未清償,應支付乙方20萬元之違約金作為懲
罰之用」,此觀甲契約第4條約定即明(本院卷第6頁)。查
,既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而原告僅請求63,000元之違約金,核無過高之情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甲契約第4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303,630元(計算式:240,630+63,000=303,63
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30日(見本院卷
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