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114年度壢簡字第20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031號
原 告 余宗翰
被 告 曾鐙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
16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00,
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經被告對上開支付命令異議,視為原告提起訴訟
,本件本金為400,000元,加計計算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日(
即114年7月24日)之前一日之利息,合計為411,178元(如附
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
令時繳納500元,其餘5,16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
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2031號
原 告 余宗翰
被 告 曾鐙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
16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00,
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經被告對上開支付命令異議,視為原告提起訴訟
,本件本金為400,000元,加計計算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日(
即114年7月24日)之前一日之利息,合計為411,178元(如附
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
令時繳納500元,其餘5,16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
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