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0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40號
原 告 駱世國
被 告 劉正發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9號),本院於民
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2,66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2,66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台普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普公司)之員工,擔任保全一職,而日常
工作包含門禁管制、車輛安檢及警衛工作等。伊於民國112
年4月22日9時40分許,本於上開職責詢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至台普公司之被告其來訪目的,並請被告提
供承辦人員姓名後,竟遭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址警衛
室內,以右側身體撞向伊左側身體,致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
傷及左側第5、6、7肋骨骨裂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伊
為醫治本件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25元,
並因本件傷害需休養1個月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萬8,275元
。又因本件傷害復原期間長久,為避免長期服藥對身體造成
損害,方購入營養品代替藥物治療,而支出營養補給品費用
17萬1,864元。另伊亦因本件傷害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6萬6,8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營養補給品部分,原告未證明有服用之必要;不
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職位為保全,本無需搬運重物及劇烈
運動,況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休息期間並非不能工作之期間,
是原告未就上述兩項請求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央求我賠償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側身體撞向伊,致伊受有
本件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桃簡卷第4至8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故此部分
事實,首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
,分項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6,725元部分:
查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為診治本件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6,72
5元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稱
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審附民卷第17至25頁)。
經核原告所提收據金額與請求金額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3萬8,275元部分:
⑴查兩造於本院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3萬5,938元乙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頁反面),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次查,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需休養1個月,已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112年4月28日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審附
民卷第13頁),雖經被告抗辯休養非不能工作,且依原告之
工作性質觀之,並無須搬運重物及劇烈運動,故原告並未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然衡諸保全
工作內容,除執行出入控管以維護場域人身與財產安全外,
倘遇異常與緊急狀況時,亦需通報並為即時處理等情以觀,
堪認擔任保全工作之人至少需為行動自如者;惟揆諸原告所
受傷勢包含肋骨骨裂及原告因前述傷害疼痛難耐無法騎車上
班等節(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傷勢
致行動不便,並已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於前述傷勢下,原
告無法勝任保全工作。是本院參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其年歲,
並佐以傷勢未痊癒即逕行復工恐致傷勢擴大之風險等情,認
原告主張需休養1個月,尚屬合理。
⑶洵上,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因需休養1個月,而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3萬5,93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⒊營養補給品費用17萬1,86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所需復原期較長,為免長期用藥對身體
造成負擔,遂經醫師建議,改服營養品治療本件傷害等語,
惟被告所否認。據此,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函詢新屋分院
「…改服營養品是否為建議療程?」(見本院卷第14頁),
經新屋分院以115年1月14日桃醫秘字第1141917648號函文答
覆「…醫師不予建議使用營養品…」(見本院卷第17頁),復
觀諸卷內資料,並未見載有建議食用營養品之醫囑,且原告
就此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等
傷勢,已如前述,應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酌以
本件原告僅係依職責詢問被告來訪目的即遭被告傷害之事發
經過、本件傷害之傷勢及因此所造成生活上不便之程度,併
斟酌兩造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況
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應
予准許。
⒌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29萬2,663元【計算式:6,
725+3萬5,938+25萬=29萬2,663】。
㈢末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9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見審附民卷第51頁),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
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被
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
為供擔保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徵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並未產生任何裁判費用,爰不另諭知裁判費
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2040號
原 告 駱世國
被 告 劉正發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9號),本院於民
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2,66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2,66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台普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普公司)之員工,擔任保全一職,而日常
工作包含門禁管制、車輛安檢及警衛工作等。伊於民國112
年4月22日9時40分許,本於上開職責詢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至台普公司之被告其來訪目的,並請被告提
供承辦人員姓名後,竟遭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址警衛
室內,以右側身體撞向伊左側身體,致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
傷及左側第5、6、7肋骨骨裂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伊
為醫治本件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25元,
並因本件傷害需休養1個月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萬8,275元
。又因本件傷害復原期間長久,為避免長期服藥對身體造成
損害,方購入營養品代替藥物治療,而支出營養補給品費用
17萬1,864元。另伊亦因本件傷害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6萬6,8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營養補給品部分,原告未證明有服用之必要;不
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職位為保全,本無需搬運重物及劇烈
運動,況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休息期間並非不能工作之期間,
是原告未就上述兩項請求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央求我賠償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側身體撞向伊,致伊受有
本件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桃簡卷第4至8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故此部分
事實,首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
,分項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6,725元部分:
查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為診治本件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6,72
5元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稱
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審附民卷第17至25頁)。
經核原告所提收據金額與請求金額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3萬8,275元部分:
⑴查兩造於本院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3萬5,938元乙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頁反面),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次查,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需休養1個月,已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112年4月28日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審附
民卷第13頁),雖經被告抗辯休養非不能工作,且依原告之
工作性質觀之,並無須搬運重物及劇烈運動,故原告並未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然衡諸保全
工作內容,除執行出入控管以維護場域人身與財產安全外,
倘遇異常與緊急狀況時,亦需通報並為即時處理等情以觀,
堪認擔任保全工作之人至少需為行動自如者;惟揆諸原告所
受傷勢包含肋骨骨裂及原告因前述傷害疼痛難耐無法騎車上
班等節(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傷勢
致行動不便,並已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於前述傷勢下,原
告無法勝任保全工作。是本院參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其年歲,
並佐以傷勢未痊癒即逕行復工恐致傷勢擴大之風險等情,認
原告主張需休養1個月,尚屬合理。
⑶洵上,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因需休養1個月,而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3萬5,93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⒊營養補給品費用17萬1,86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所需復原期較長,為免長期用藥對身體
造成負擔,遂經醫師建議,改服營養品治療本件傷害等語,
惟被告所否認。據此,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函詢新屋分院
「…改服營養品是否為建議療程?」(見本院卷第14頁),
經新屋分院以115年1月14日桃醫秘字第1141917648號函文答
覆「…醫師不予建議使用營養品…」(見本院卷第17頁),復
觀諸卷內資料,並未見載有建議食用營養品之醫囑,且原告
就此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等
傷勢,已如前述,應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酌以
本件原告僅係依職責詢問被告來訪目的即遭被告傷害之事發
經過、本件傷害之傷勢及因此所造成生活上不便之程度,併
斟酌兩造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況
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應
予准許。
⒌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29萬2,663元【計算式:6,
725+3萬5,938+25萬=29萬2,663】。
㈢末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9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見審附民卷第51頁),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
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被
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
為供擔保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徵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並未產生任何裁判費用,爰不另諭知裁判費
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