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114年度壢簡字第20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052號
原 告 大旺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蓁
訴訟代理人 王健豪
被 告 黃舒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457,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