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20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66號
原 告 梁騰緯
被 告 林瑞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82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2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萬382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
區內定二街與文中路二段路口時,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訴
外人許逸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許逸羚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致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繕
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
價單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起訴狀固主
張系車輛維修費為40萬元,惟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修繕費
僅15萬8460元(工資3萬2500元、烤漆2萬800元、零件10萬51
60元)(見本院卷第37-38頁)。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
出廠日為107年5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2年8
月5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萬5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3萬2
500元、烤漆2萬8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
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6萬3820元(計算式:1萬520+3萬2500+2
萬800=6萬3820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9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4年度壢簡字第2066號
原 告 梁騰緯
被 告 林瑞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82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2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萬382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
區內定二街與文中路二段路口時,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訴
外人許逸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許逸羚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致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繕
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
價單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起訴狀固主
張系車輛維修費為40萬元,惟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修繕費
僅15萬8460元(工資3萬2500元、烤漆2萬800元、零件10萬51
60元)(見本院卷第37-38頁)。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
出廠日為107年5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2年8
月5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萬5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3萬2
500元、烤漆2萬8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
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6萬3820元(計算式:1萬520+3萬2500+2
萬800=6萬3820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9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