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出資款114年度壢簡字第21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24號
原 告 賴建安
訴訟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林暐程律師
被 告 曾鐙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伊與被告及訴外人余宗翰於民國108年7月間分
別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40萬元及40萬元設立莘莘教
育有限公司(下稱莘莘公司),嗣因伊無意願再行經營莘莘
公司,遂於113年11月間與被告協商退出事宜。雙方於同年
月11日簽訂股東出資額轉讓協議書(下稱本件協議書),約
定以20萬元轉讓出資額,且被告應於113年12月31日以前給
付。詎伊轉讓出資額後迄至114年6月20日止,仍未收受被告
給付款項。爰依本件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本院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到庭辯論,然前已提
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則以:依本件協議書所載,原告須辦理
公司相關帳號、系統、雲端服務(包括APPLE、AWS帳號)及
客戶資料之交接,且AWS帳號仍綁定於客戶信用卡使用中,
嚴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是於原告依約履行交接義務前,我
自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出資20萬元與被告及余宗翰設立莘莘公司,嗣因
故退出而於113年11月11日與被告簽訂本件協議書,約定以2
0萬元轉讓伊之出資額,且被告應於113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
款項,然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件協議書、兩
造與余宗翰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司促卷第4至8頁),
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所謂主
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
係類型之基本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從給付義務
,其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
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
滿足。在雙務契約中,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
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應視其
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
 ㈢觀諸本件協議書第2、4及8條前段之約定,兩造合意以20萬元
轉讓原告對莘莘公司之出資,而原告轉讓出資後需對被告就
莘莘公司之系統為指導性協助,及嗣後不得取用莘莘公司資
料庫及客戶資訊,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至第6頁),是參照前揭內容可知,兩造簽立本件協議書
之主要目的乃移轉原告對莘莘公司之出資額。準此,本件協
議書乃兩造針對莘莘公司出資額移轉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洵
上所述,原告就本件協議書之主給付義務乃移轉伊對莘莘公
司之出資,而被告就本件協議書之主給付義務則為給付買受
出資額之價金。至兩造約定於移轉出資後,原告需對被告為
指導性協助及不得再取用莘莘公司資料庫及客戶資訊乙節,
係為使被告獲悉如何運用公司系統及為免原告移轉出資後仍
持續利用莘莘公司之資訊,而干擾或侵害被告對莘莘公司資
訊之使用,是此項約定實係為確保移轉出資額後,被告對取
得莘莘公司之股權利益能獲完整實現之從給付義務,原告未
見及此,單以本件協議書第4條與第8條不具備連動關係,而
為否認屬從給付義務之法律意見陳述(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
),尚非可採。
 ㈣惟查,原告主張對於莘莘公司之相關系統資料已經無法再登
錄等事實(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並無違
反本件協議書第8條所禁止取用莘莘公司資料庫及客戶資訊
之事實,而無任何從給付義務之違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20萬元,於法有據。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認為原告有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遂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被告上開所指摘原告違反契約義務之
態樣,除從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7頁至
第8頁)內容無法證明此,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明,因此,被
告所辯,應不可採。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協議書第4條
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20萬元價金,然被
告迄未給付,亦如前述,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