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114年度壢簡字第21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12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李欣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
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
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
倘能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應非法所不許。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原聲請本
院核發114年度促字第7516號支付命令,督促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08,000元暨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因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
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又原告係依據被告簽
立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請求被告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而系爭約定條款第11條已約定:「如因
本約定所生之一切爭訟,三方均同意以臺灣臺北、臺中、高
雄等地方法院(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
中華民國之法律及文字。」,足認兩造業以書面就系爭約定
條款所涉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揆諸首揭說明,該合意管轄之
約定限於特定數法院,應為有效,兩造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
。再者,本件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0,000元,非
屬小額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定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規定之情形甚明。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
,考量原告主營業處所、被告住所及證據調查便利性,爰依
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至於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前揭支付命
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
債務人住所地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
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
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即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均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