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4年度壢簡字第21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152號
原 告 許烱熖
被 告 郭致銘
謝思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86萬624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8萬1379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6萬6240元(如
附表計算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1879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8萬137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56萬元 1 利息 156萬元 (票面金額) 113年11月14日 114年9月25日 (聲請前一日) (316/365) 6% 8萬1,034.52元 2 利息 500萬元 (票面金額) 113年12月26日 114年9月25日 (聲請前一日) (274/365) 6% 22萬5,205.48元 小計 30萬6,240元 合計 686萬6,240元
114年度壢簡字第2152號
原 告 許烱熖
被 告 郭致銘
謝思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86萬624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8萬1379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6萬6240元(如
附表計算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1879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8萬137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56萬元 1 利息 156萬元 (票面金額) 113年11月14日 114年9月25日 (聲請前一日) (316/365) 6% 8萬1,034.52元 2 利息 500萬元 (票面金額) 113年12月26日 114年9月25日 (聲請前一日) (274/365) 6% 22萬5,205.48元 小計 30萬6,240元 合計 686萬6,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