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1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68號
原 告 王○娟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莊○恩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莊○蓮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邱○祥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田○惠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恩、莊○蓮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7374元,及被告莊○恩
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被告莊○蓮自114年10月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邱○祥、田○惠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7374元,及被告邱○祥
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被告田○惠自114年10月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其中新臺幣1,270元由被告莊○恩
、莊○蓮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1,270元由被告邱○祥、田○惠
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恩、莊○蓮如以新臺幣8
萬73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祥、田○惠如以新臺幣8
萬73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宇(行為時未成年)與被告
莊○恩、邱○祥(行為時未成年)前因共同傷害訴外人劉康昊案
件,遭劉康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陳○宇及其法定代理人即
原告、被告邱○祥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田○惠、被告莊○恩
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莊○蓮,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不真正連
帶債務賠償責任。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548號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劉康昊得請求兩造及陳○宇賠償新臺幣25萬2600
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確定。嗣劉康昊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
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3565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執行程序中原告已
被強制執行26萬2123元(含賠償本金、利息、執行費及手續
費),原告已清償劉康昊對兩造及陳○宇損害賠償債權之全額
。而被告本應對劉康昊負賠償責任,被告因原告上開清償而
免除賠償責任,依法原告應得向被告莊○恩、莊○蓮請求應分
擔金額8萬7374元(計算式:26萬1873元/3=8萬737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向被告邱○祥、田○惠請求應分擔金額8萬7374
元。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莊○恩、莊○蓮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73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邱○祥、田○惠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
7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本院執行命令
、系爭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核閱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
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
益,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清償為消滅債之關係最適當方法,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既
經清償債務,債權人已獲得滿足,則全體債務人之共同目的
已達,他債務人在其中一債務人清償之範圍內,可免向債權
人為給付之責任,此即為債務人中一人對債權人清償,其效
力亦及於其他債務人之絕對效力。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乃多
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而因一
債務人之履行,則全體債務消滅之債務。民法上雖無明文規
定不真正連帶債務,但實務上均肯認之,如債務人中一人對
債權人為清償,而使其他債務人同免對債權人之清償責任,
卻不能對其他債務人求償,有失公平,故於此情形下應得類
推適用上開民法關於連帶債務內部求償之規定,以符合責任
歸責原則,並避免由債權人單方面決定終局應負責之債務人
之不公平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46號判決參
照)。
(三)經查,陳○宇、被告莊○恩、邱○祥係傷害劉康昊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莊○
蓮、田○惠應各與其未成年子女即陳○宇、被告莊○恩、邱○祥
,對劉康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因系爭執行事件清
償對劉康昊之連帶債務之全部,業如前述,而本件無證據證
明陳○宇、被告莊○恩、邱○祥就上開賠償義務分擔額另有約
定,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內部應平均分擔,則陳○宇
、被告莊○恩、邱○祥之內部分擔額各3分之1。而被告莊○恩
、邱○祥因原告之清償,亦同免其責任。又被告田○惠為被告
邱○祥之母,被告莊○蓮為被告莊○恩之父,各依民法第187條
規定,分別與其等之子對劉康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被告田○惠、被告莊○蓮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各基於
其等之子而來,則原告、被告田○惠、被告莊○蓮應分擔之數
額應分別與陳○宇、被告莊○恩、邱○祥相同,依上說明,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邱○祥、田○惠,及被告莊○恩、莊○蓮,各償
還上開應分擔部分。是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80條前
段、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邱○祥、田○惠連帶給付8萬7374元
,及被告莊○恩、莊○蓮連帶給付8萬7374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又依前述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免責
時起之利息,則原告僅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按民法第203條所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3日送達被告被
告莊○蓮、田○惠,於115年1月16日送達被告莊○恩、於115年
1月15日送達被告邱○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7、23、34、4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莊○蓮、田○
惠自114年10月4日起、被告莊○恩自115年1月17日起、被告
邱○祥自115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請求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爰就訴訟
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4年度壢簡字第2168號
原 告 王○娟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莊○恩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莊○蓮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邱○祥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田○惠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恩、莊○蓮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7374元,及被告莊○恩
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被告莊○蓮自114年10月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邱○祥、田○惠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7374元,及被告邱○祥
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被告田○惠自114年10月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其中新臺幣1,270元由被告莊○恩
、莊○蓮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1,270元由被告邱○祥、田○惠
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恩、莊○蓮如以新臺幣8
萬73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祥、田○惠如以新臺幣8
萬73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宇(行為時未成年)與被告
莊○恩、邱○祥(行為時未成年)前因共同傷害訴外人劉康昊案
件,遭劉康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陳○宇及其法定代理人即
原告、被告邱○祥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田○惠、被告莊○恩
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莊○蓮,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不真正連
帶債務賠償責任。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548號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劉康昊得請求兩造及陳○宇賠償新臺幣25萬2600
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確定。嗣劉康昊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
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3565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執行程序中原告已
被強制執行26萬2123元(含賠償本金、利息、執行費及手續
費),原告已清償劉康昊對兩造及陳○宇損害賠償債權之全額
。而被告本應對劉康昊負賠償責任,被告因原告上開清償而
免除賠償責任,依法原告應得向被告莊○恩、莊○蓮請求應分
擔金額8萬7374元(計算式:26萬1873元/3=8萬737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向被告邱○祥、田○惠請求應分擔金額8萬7374
元。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莊○恩、莊○蓮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73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邱○祥、田○惠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
7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本院執行命令
、系爭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核閱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
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
益,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清償為消滅債之關係最適當方法,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既
經清償債務,債權人已獲得滿足,則全體債務人之共同目的
已達,他債務人在其中一債務人清償之範圍內,可免向債權
人為給付之責任,此即為債務人中一人對債權人清償,其效
力亦及於其他債務人之絕對效力。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乃多
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而因一
債務人之履行,則全體債務消滅之債務。民法上雖無明文規
定不真正連帶債務,但實務上均肯認之,如債務人中一人對
債權人為清償,而使其他債務人同免對債權人之清償責任,
卻不能對其他債務人求償,有失公平,故於此情形下應得類
推適用上開民法關於連帶債務內部求償之規定,以符合責任
歸責原則,並避免由債權人單方面決定終局應負責之債務人
之不公平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46號判決參
照)。
(三)經查,陳○宇、被告莊○恩、邱○祥係傷害劉康昊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莊○
蓮、田○惠應各與其未成年子女即陳○宇、被告莊○恩、邱○祥
,對劉康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因系爭執行事件清
償對劉康昊之連帶債務之全部,業如前述,而本件無證據證
明陳○宇、被告莊○恩、邱○祥就上開賠償義務分擔額另有約
定,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內部應平均分擔,則陳○宇
、被告莊○恩、邱○祥之內部分擔額各3分之1。而被告莊○恩
、邱○祥因原告之清償,亦同免其責任。又被告田○惠為被告
邱○祥之母,被告莊○蓮為被告莊○恩之父,各依民法第187條
規定,分別與其等之子對劉康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被告田○惠、被告莊○蓮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各基於
其等之子而來,則原告、被告田○惠、被告莊○蓮應分擔之數
額應分別與陳○宇、被告莊○恩、邱○祥相同,依上說明,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邱○祥、田○惠,及被告莊○恩、莊○蓮,各償
還上開應分擔部分。是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80條前
段、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邱○祥、田○惠連帶給付8萬7374元
,及被告莊○恩、莊○蓮連帶給付8萬7374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又依前述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免責
時起之利息,則原告僅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按民法第203條所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3日送達被告被
告莊○蓮、田○惠,於115年1月16日送達被告莊○恩、於115年
1月15日送達被告邱○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7、23、34、4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莊○蓮、田○
惠自114年10月4日起、被告莊○恩自115年1月17日起、被告
邱○祥自115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請求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爰就訴訟
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