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4年度壢簡字第21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9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夏萍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原聲請本
院核發114年度促字第10543號支付命令,督促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315,347元暨遲延利息;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就本院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
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又原告係依據兩造於民國85年8月15
日簽訂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契約(
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之信用卡消費
款,而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6條約定:「因本約定條款涉訟時
,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
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足認兩造業以書面就系爭信用卡契
約所涉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首揭說明,
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應為有效,兩造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再
者,本件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0,000元,非屬小
額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定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
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規
定之情形甚明。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三、至於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前揭支付命
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
債務人住所地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
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
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即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均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