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21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98號
原 告 游育誠
被 告 李國良

訴訟代理人 呂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78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78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道0號高架58公里7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車道時,因變
換車道不慎,而碰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須支出維修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426,509元(含工資43,800元、附加費
用750元、噴漆費用31,630元、零件330,019元及含稅費用20
,310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50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求零件依法折舊,認為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三
成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已有明訂。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不慎,
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426,59
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至第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變換車道
不慎,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侵
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426,509元(含工
資43,800元、附加費用750元、噴漆費用31,630元、零件330
,019元及含稅費用20,310元)乙情,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
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年10月,有公路監理Web
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是
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14年4月11日,已使用2年7月,
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03,117元(計
算式如附表),另加計工資費用43,800元、附加費用750元
、噴漆費用31,63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188,262元【計算式:(103,117+43,800+750+31
,630)×1.05=188,261.8,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為:「影片時間12秒至14秒時,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於最右側車道,影片時間15秒時,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欲向左駛入系爭車輛行駛中間之車道,影片時間15
秒至20秒,肇事車輛持續變換車道,系爭車輛持續前行,兩
車於影片時間21秒時發生碰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
紀錄器影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之過程約為5秒,倘原告有稍加注意
車前狀況,應不致與向左行駛欲變換進入系爭車輛車道之肇
事車輛發生碰撞,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
因力之強弱,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
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
131,783元(計算式:188,262元×0.7=131,783.4元,元以下
4捨5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8日
(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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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0,019×0.369=121,7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019-121,777=208,242
第2年折舊值    208,242×0.369=76,8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8,242-76,841=131,401
第3年折舊值    131,401×0.369×(7/12)=28,2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1,401-28,284=103,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