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2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03號
原 告 劉良源
被 告 劉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被告為本案辯論後,本院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8月間於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上
獲悉股票投資相關資訊後,先與匿稱「阮惠慈」者接洽,並
經匿稱「阮惠慈」者轉介而於同年10月23日與自稱美光生科
技投顧公司(下稱美光生公司)員工即匿稱「林知瑜」者聯
繫投資事宜。伊依匿稱「林知瑜」之指示安裝並使用弘鼎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鼎公司)應用軟體投資,並於
同年12月4日10時1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8萬元匯入弘鼎
公司提供之被告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嗣後亦陸續依匿稱「林知瑜」之指導匯款
投資,然因屢次匯入投資款之帳戶皆分屬不同人所有,伊始
驚覺遭詐騙。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而本件帳戶又被他
人用作人頭帳戶收受伊因誤信匿稱「林知瑜」之說詞所匯入
之投資款48萬元,致伊受有48萬元之損害,故伊所受之損害
與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有關,被告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係誤信詐欺集團方交付本件帳戶,主觀上並無
故意,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8821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認定我並未涉犯任何
犯罪。此外,我僅提供本件帳戶,然就美光生公司、弘鼎公
司或匿稱「林知瑜」者所為之任何詐欺行為,我皆不知悉亦
未曾參與,更未授權使用本件帳戶,且原告匯入之款項已遭
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非我所轉,亦非我所保有,故原
告應向美光生公司、弘鼎公司或匿稱「林知瑜」者求償,而
非針對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本件帳戶交付予他人,嗣伊於113年12月4日
將48萬元匯至本件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並經本院
調取本件不起訴處分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又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衡
諸社會一般通常經驗,金融機構若欲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
除應由申請貸款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填寫貸款
申請書以申辦外,貸款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及信用狀
況之相關資料,殊難想像僅憑交付個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即
可有利於申辦貸款,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
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
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
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且個人辦理
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
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
構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故辦理貸款應無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之必要性,亦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周知,尤其曾有辦理貸款經驗者更無諉為不知之
理;而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
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其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
」之目的。況無論係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個人信
用貸款,通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工作
證明(如名片或識別證影本)、所得證明(如薪資帳戶內頁
明細及封面、最新年度扣繳憑單、所得清單)等資料,經金
融機構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
成後始行撥款,縱使承辦人員有瞭解撥款帳戶之需要,亦僅
須告知該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毋庸
先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受理貸款申請之金融
機構。再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
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
係用於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
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目的,係為完成美化帳務以利申請貸款
,此由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上開本
院調取之本件不起訴處分卷宗第39頁至第43頁),然美化帳
務顯然非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因此,被告將帳戶提供
予本件詐騙集團之行為,已經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本文所禁止任意提供帳戶資訊予他人之義務,而有過失。被
告該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取得便利洗錢之工具,對
詐欺集團侵害原告財產權而言,具有相當之助力,而屬幫助
行為,故應與詐欺集團同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73條
第1項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原
告向被告為本件求償,於法有據。
 ⒉被告雖以上開辯詞置辯,惟查,被告縱使不具備主觀上之故
意,但法並無因此免去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告雖未實施本
件詐欺過程後階段對原告之詐術施行,與洗錢犯罪,但被告
上開行為對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助力,未曾中斷,因此,仍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因被告未參與前述後階段,即予免責。
是被告所辯,均屬無據。
 ㈢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
本院卷第14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